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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青海金沙滩矿砂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周向清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金沙滩矿砂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向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003号原告青海金沙滩矿砂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成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维龙,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周向清,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回族。原告青海金沙滩矿砂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金沙滩矿砂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向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金沙滩矿砂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周向清从本公司购买设备金床欠款52000元,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6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依然欠款不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设备款52000元,给付利息1677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青海金沙滩矿砂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及计算的利息单据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周向清欠原告设备款52000元及利息16770元的事实;2.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设备款52000元并愿意还款的事实。被告周向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周向清从原告公司购买设备金床后,于当日写下一张欠原告法人马成明52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并写明于2012年6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未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设备款52000元及给付利息1677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设备款52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通话录音予以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予以偿还原告欠款,由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000元及给付利息16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向清偿还原告青海金沙滩矿砂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52000元、给付利息16770元。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周向清负担。(被告共计给付原告人民币7029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兵审 判 员  兰 措人民陪审员  赵建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顺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