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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成都瑞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俊、李山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俊,李山珍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765号原告成都瑞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恒山大道中段金犀庭院1栋。法定代表人侯永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银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俊,男,汉族,1981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山珍,女,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兴盛乡槐树湾村*组。原告成都瑞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李山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波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瑞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春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李山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郫县犀浦镇龙呤路230号合能四季城房屋。原告支付首付款后,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贷款286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向原告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未按期还款。依据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9月21日收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称其向被告催收无果,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被告一直未还款。建设银行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10月29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内扣款9596.91元、267528.77元。建设银行与被告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已经解除。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自2015年10月29日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1952.2元。3、请求判令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撤销预售备案手续、撤销预告登记手续、撤销抵押预告登记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李山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郫县犀浦镇龙呤路230号合能房屋。原告支付首付款后,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贷款286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向原告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未按期还款。依据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9月21日收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称其向被告催收无果,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被告一直未还款。建设银行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10月29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内扣款9596.91元、267528.77元,总计为277125.68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在担保期间,因买受人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出卖人收到银行要求出卖人履行担保义务的通知或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书面通知买受人解除合同或要求买受人偿还出卖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金额并支付违约金,若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出卖人所承担的金额并到房管局撤销房屋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手续,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收取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催告函、资金扣划通知书、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期向建设银行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金以及被告配合原告在房管局办理撤销房屋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瑞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李山珍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自2015年10月29日解除。被告王俊、李山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瑞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81952.2元。被告王俊、李山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成都瑞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撤销预售备案手续、撤销预告登记手续、撤销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8元,由被告王俊、李山珍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成都瑞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被告王俊、李山珍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时候一并向原告成都瑞进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涂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