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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城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谢桂芳与王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芳,王建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初字第364号原告谢桂芳,北华山林场职工。被告王建章,成年,农民。原告谢桂芳与被告王建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谢桂芳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建章因做生意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因与被告系熟人,遂将15000元借给被告。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底归还。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称无钱归或者躲避原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章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桂芳与被告王建章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建章因做生意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原告谢桂芳在建行取出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2014年9月29日被告通过一朋友归还了原告5000元,剩下15000元被告一直拖欠。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桂芳人民币共计壹万伍仟元整。2014年11月底还清。借款人王建章。2014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称无钱归还或者躲避原告。由此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由被告出具的15000元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均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章向原告谢桂芳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未主张借款逾期利息系被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王建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桂芳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王建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刘忠瑜人民陪审员  梁燕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