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金漪与常州市新北区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漪,姜煜忠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新北区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汽摩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花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阳,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漪。原审第三人姜煜忠。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漪、原审第三人姜煜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漪一审诉称:我对汇通公司享有50000000元的担保债权,我申请仲裁获得支持后,经法院执行,因债务人及汇通公司暂时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程序终结。2015年6月16日,汇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汇通公司将其对孔赟、丁淼等债务人的到期债权6723958元转让给了本案第三人,第三人与汇通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汇通公司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侵害了我的利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汇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汇通公司和第三人支付金漪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汇通公司和第三人承担。汇通公司一审辩称:金漪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我公司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人;金漪主张的律师费非必要费用,且金额过高,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金漪的诉讼请求。姜煜忠一审辩称:我并不知道汇通公司对外的负债,只知道汇通公司对外享有债权,我是善意的受让;我与汇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客观真实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金漪因本案支出的费用,我没有义务承担;请求驳回金漪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金漪以其与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汇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向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28日,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常仲裁字第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金漪借款50000000元,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480000元及仲裁费332597元、保全费5000元。汇通公司对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金漪的借款、律师代理费、仲裁费及保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仲裁裁决书生效后,金漪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21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常执字第00086-4号民事裁定书,因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汇通公司暂无财产和方便执行的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2015年6月16日,汇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汇通公司将其拥有的对孔赟、丁淼以及相关担保人符伟贤、孔优佳、黄文刚、陈玉艳、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计6723958元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在协议签订之日将对价6723958元支付给汇通公司。同日,汇通公司向第三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取第三人债权转让款6723958元。姜煜忠确认,2015年6月16日,虽然汇通公司向其出具了债权转让款6723958元的收据,但实际其并未向汇通公司支付该款,汇通公司对此亦无异议。2015年9月24日,金漪与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金漪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但金漪庭审中确认因为尚未支付律师费,故无相关律师费的票据及凭证。汇通公司及姜煜忠对金漪的此项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漪对汇通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经常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合法有效。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后,因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汇通公司暂无财产和方便执行的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因此,金漪对汇通公司的担保债权,尚未实现;在金漪的担保债权尚未实现的情形下,汇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且制作虚假的债权转让对价支付凭证,属于汇通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无偿转让汇通公司的财产,对金漪造成了明显的损害,故金漪有权行使撤销权。因金漪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并未超过其对汇通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故该院对金漪要求撤销汇通公司与姜煜忠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汇通公司与姜煜忠的抗辩,因无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对金漪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然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属于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范围,但因金漪主张的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该院对金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姜煜忠在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签订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故第三人应与汇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撤销汇通公司与姜煜忠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二、驳回金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汇通公司与姜煜忠共同负担(该款金漪金漪已预交,汇通公司与姜煜忠应负担的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金漪金漪)。上诉人汇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明确是以上诉人无偿转让财产为由行使撤销权,则其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双方之间最主要的争议是上诉人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约定了转让价款,第三人需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故上诉人认为以无偿转让为由要求撤销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于一审中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并未支付转让款的理由,上诉人认为应当属于合同当事人有无按约履行义务的问题,和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金漪二审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姜煜忠二审未作陈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通公司向姜煜忠转让案涉债权,是否系无偿转让?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汇通公司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姜煜忠,虽然约定了转让款和支付日期(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但从合同签订当日汇通公司即向姜煜忠出具了收到了协议约定的转让款,但实际姜煜忠并未向汇通公司支付转让款(且本案一审中姜煜忠陈述未支付转让款)来看,即汇通公司制作了虚假的债权转让对价的支付凭证,汇通公司实际上是无偿向姜煜忠转让债权。由于汇通公司对金漪负有巨额债务,且通过执行程序仍无法偿付,在此情况下,汇通公司向姜煜忠无偿转让债权,严重损害了债权人金漪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金漪请求撤销汇通公司与姜煜忠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基于前述分析,本院的案由应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汇通公司上诉称其与姜煜忠的债权转让合同价款支付的问题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价款支付问题决定了该债权转让是否为无偿转让,是本案关键事实。由于姜煜忠未支付债权转让款,则金漪可申请撤销姜煜忠与汇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故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汇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