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执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早杨辉与张国明、杨从李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早杨辉,张国明,杨从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1132号申请执行人早杨辉,男,1982年12月4日生,彝族。被执行人张国明,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从李,男,1956年2月20日生,汉族。关于早杨辉与张国明、杨从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早杨辉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国明、杨从李自行拆除建盖在王炳德、王炳道两户原“澡塘田”上的简易房。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国明送达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国明、杨从李自行拆除建盖在王炳德、王炳道两户原“澡塘田”上的简易房,交纳案件执行费500元。经申请人早杨辉与被执行人张国明双方同意,由申请人早杨辉自行将建盖在王炳德、王炳道两户原“澡塘田”上的简易房拆除。现申请人早杨辉于2016年3月27日自行将上述简易房拆除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