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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孙晓冬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冬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7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晓冬,男,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双城市,身份证号码为×××581X。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后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晓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9月22日,东莞市东城公安分局樟村派出所根据线索知道辖区有人非法持有毒品,于是组织民警进行抓捕,2015年9月22日约20时30分许,民警陈雪青带领二名治安队员驾车行到东莞市东城区樟村文某路食返味餐馆对出马路发现被告人孙晓冬形迹可疑,当陈某乙带领二名治安队员对孙晓冬进行盘问时,孙晓冬反抗并逃跑,后陈某乙带领二名治安队员将孙晓冬当场抓获,并在孙晓冬的左裤袋内搜出两包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检验验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一包毒品净重重量是16.35克;另一包毒品净重重量是14.48克,合共净重30.83克)。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陈某乙、韩某、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两包(照片),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书证毒品缴交收据、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孙晓冬的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孙晓冬当庭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孙晓冬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晓冬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冬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0.8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晓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晓冬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晓冬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孙晓冬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孙晓冬适用判处二年至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晓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