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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644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1990年7月25日出生,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吴金荣、吴伟清,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某乙,男,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陆明辉,福州市台江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金荣、被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陆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短暂接触后就在同年9月20日订婚,2015年2月9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3月8日办结婚酒席。大约2015年4月初双方开始共同生活,但很难相处,各自的消费理念、对家庭建设、工作、事业等方面存在重大分岐,且被告拒不与原告沟通,又喜跟长辈报告夫妻俩的事,致使原告反感。被告每日下班后倒头就睡,且嗜睡如命,整夜打鼾,不顾及原告的感受。双方心存隔阂,导致矛盾越来越深,被告开始与原告冷战,对原告不理不睬。后因长辈的介入,被告辞去工作接原告上下班,原告了解事情真相后,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便于2015年12月13日搬离男方家,开始分居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彼此之间互有好感,同年9月20日订婚。2015年2月9日,双方一同到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5年4月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也因被告需上夜班,不常与原告见面,双方沟通较少。2015年12月13日,原告搬离被告家中,独自在外租房生活。此后,被告只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四与原告联系,其余时间未与原告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各异沟通较少,产生矛盾。但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存有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增加彼此的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