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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良龙与熊万旭、湖北京山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龙,熊万旭,湖北京山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119号原告周良龙。被告熊万旭。被告湖北京山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开发区轻机大道1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91784691M。法定代表人郑三五,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号。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良龙诉被告熊万旭、湖北京山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车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龙、被告熊万旭、被告京山车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新、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6月26日19时55分许,被告熊万旭驾驶鄂H×××××号小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山县××市镇道子庙路段,车辆驶入道路左边,与原告周良龙驾驶无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对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良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13519.51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5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万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良龙无责任。被告熊万旭因过错致原告人身损害,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山车友公司作为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鄂H×××××号小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876.25元,包含有医疗费13519.51元、误工费10000元(2500÷30×120)、护理费5920.14元(43217÷365×5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50)、残疾赔偿金94437.60元(20%×19×24852)、鉴定费8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699元(849.50×2)、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若本次事故属实,被告熊万旭的证件合法,我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京山车友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原告诉求过高;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9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残疾赔偿金94437.6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699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缺少法律依据。被告熊万旭的辩称意见与被告京山车友公司的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原告周良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A2、被告熊万旭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驾驶人和车辆信息;A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和保险公司的主体适格;A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当事各方的责任;A5、医疗费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各1张,原件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20元,复印件证明被告熊万旭支付原告医疗费12799.51元;A6、交通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49.50元,往返共计1699元;A7、两轮摩托车车损定损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2000元;A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A9、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和构成九级伤残,以及误工、护理时间;A10、居住、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京山车友公司对证据A1、A2、A3、A4、A5、A7、A8、A9没有异议,对证据A5中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熊万旭已经垫付12799.51元,另外支付236元;对证据A6有异议,认为汪程和周书华的交通费不是原告为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对证据A10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被告熊万旭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京山车友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A4没有异议,对证据A5要求法庭核实;对证据A6有异议,汪程和周书华的交通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只能计算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对证据A7应当与我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一致;对证据A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由其公司承担;对证据A9中的病历、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A10有异议,原告说在外务工,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孔金喜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被告京山车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B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被告熊万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B3、交强险和商业险单据;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B4、被告熊万旭的驾驶证、行驶证、职业资格证、营运证;证明被告熊万旭系合法驾驶机动车,系出租车驾驶员。B5、住院医疗单据,证实医疗费的开支情况。B6、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周良龙的车损是1069.20元。原告周良龙、被告熊万旭、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对京山车友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熊万旭和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A1、A2、A3、A4和证据B1、B2、B3、B4、B5、B6,因到庭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5,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要求本院核实,经本院核实,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周良龙的医疗费为13755.51元,其中原告周良龙支付720元,被告熊万旭支付13035.51元。对证据A6,乘座人为汪程、周书华的火车费票据不是原告本人支出的交通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2张汽车费票据亦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对证据A7,结合证据B6,本院确定原告周良龙的车损为1069.20元。对证据A8,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周良龙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对金额为800元的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9,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的证据,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10,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周良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发前长期租住在京山县××峰西路原化工厂职工胡爱兰家中,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有京山县新市镇文笔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结合本院对孔金喜的询问,能够证实原告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月工资25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06月26日19时55分许,被告熊万旭驾驶鄂H×××××号小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山县××市镇道子庙路段,车辆驶入道路左边,与原告周良龙驾驶无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对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良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13755.51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50天。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万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良龙无责任。事发后,被告熊万旭已垫付原告损失13035.51元。被告熊万旭系被告京山车友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鄂H×××××号小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京山车友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16日0时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周良龙出生于1954年5月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月平均工资2500元/月。本院认为,被告熊万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熊万旭对原告周良龙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京山车友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天,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0/天×5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被告京山车友公司和京山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仍在从事劳动,有收入来源,故本院对被告京山车友公司和京山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事发前,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月。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120日,故其误工费为10000元(2500元/月÷30天×120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50天,故其护理费为3935.48元(28729元/年÷365天×50天)。原告周良龙主张按43217元/年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周良龙出生于1954年5月4日,事发时年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4437.6元(24852元/年×19年×20%)。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75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3、残疾赔偿金94437.6元;4、误工费为10000元;5、护理费为3935.48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800元;8、车辆损失费1069.20元;9、交通费4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1397.79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付1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车辆损失1069.20元。合计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21069.20元(10000元+110000元+1069.2)。原告的其余损失10328.59元(131397.79元-121069.2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京山车友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0328.59元(10328.59元×100%)。因其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28.59元。事发后,被告熊万旭已垫付原告损失13035.51元,原告将其纳入诉讼请求,同意在得到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良龙损失121069.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良龙损失10328.59元三、原告周良龙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熊万旭13035.51元;四、驳回原告周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第一、二项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原告周良龙负担698元,被告熊万旭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左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