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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唐大伟申请卢磊、马晓薇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大伟,卢磊,马晓薇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唐大伟,男,汉族,1981年7月18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周向荣,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磊,男,汉族,1977年12月21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马晓薇,女,汉族,1986年8月23日生,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唐大伟与被告卢磊、马晓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大伟的委托代理人周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磊、马晓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大伟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以被告卢磊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月息1.5%的事实。原告给付借款以及被告卢磊出具借条时,马晓薇均在场。因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向其索要,被告称借款已用于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万通公司”),并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载明款项用途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卢磊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两被告于2007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7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贵院(2014)河民初字第04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在申请执行被告卢磊的案件中,申请追加执行被告卢磊的配偶马晓薇作为被告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贵院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是错误的。原告在给付借款以及被告卢磊出具借条时,被告马晓薇均在场,对此是知情的。因为卢磊是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是轻信了卢磊所谓借款用于万通公司工程的说法,所以在一审法官释明要求明确卢磊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时,才主张是公司借款,基于此才撤回对被告马晓薇的起诉,但最终贵院认定案涉借款系被告卢磊个人债务,那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就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而不能成为驳回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马晓薇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综上,作为许可执行之诉的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应得到贵院支持,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贵院(2014)河民初字第046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被告卢磊欠原告的10万元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请求许可追加被告马晓薇为被执行人;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4月16日,被告卢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唐大伟现金人民币10万元,暂定半年,月利息1.5分,按季度付息”。同日,唐大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出借给卢磊。2013年7月30日,被告卢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卢磊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今借到唐大伟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月利息1.5%,用于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使用”。2013年8月13日,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卢磊变更为案外人陈文见。2014年2月28日,原告将被告卢磊、马晓薇、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承办法官释明,原告认为被告卢磊的借款行为系代表万通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借款应由万通公司偿还,故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晓薇的起诉。2014年8月5日,本院以(2014)河民初字第04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借款系被告卢磊个人行为,并判决被告卢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被执行人卢磊的妻子马晓薇为被执行人。201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河执异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河民初字第0462号民事判决书、(2015)河执异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口头或者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其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证据真实性的默认。为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而本案中并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亦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故不具备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原告作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属于执行行为范畴,故其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告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非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停止执行或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同时该指南第五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本案中,被告卢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做了约定,上述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卢磊与马晓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被告卢磊个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马晓薇并未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主张实体权利,也未发生其它阻止本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情况,故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卢磊的10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追加被告马晓薇为被执行人,不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涉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大伟的起诉。原告唐大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史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