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郑某,经商。委托代理人:华永水,青田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经商。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永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郑某起诉称:1992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年××月××日到鹤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丙,现在在意大利务工。被告1997年9月出国到意大利经商,原告在2001年7月21日出国到意大利,双方生活一起。于××××年××月××日婚生女儿,取名张某乙,现在与原告在意大利一起生活,到2003年开始夫妻之间经常发生口角,还以拳脚殴打原告的身体,原、被告于2004年春天分居生活至今。前年5月份被告去捷克,一直分开生活,现在原、被告均无联系,婚生女儿都是原告抚养,被告一直不予顾问女儿起居。被告在2005年6月份向青田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为家庭子女着想,原告不同意离婚。在2014年11月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诉讼,嗣后原告撤回诉讼,现原、被告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夫妻现状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一次性承担6万元。被告张某甲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青田鹤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张某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7年9月被告出境至意大利经商,2001年7月21日原告出境至意大利与被告团聚。××××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乙,现在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被告出境至捷克。2014年11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护照复印件、被告护照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原件,婚生女户籍证明原件、(2015)丽青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2005年被告起诉原告离婚纠纷案件民事起诉状原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本、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4年11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次女张某乙,尚未成年,现跟随原告方一起生活,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用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实际生活及案情酌情确定为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郑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郑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5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钰玲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徐守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刘梦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