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陈剑宙、胡辉誉、肖冬梅、沈杰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陈剑宙,胡辉誉,肖冬梅,沈杰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龙园路**号。负责人冯志敏,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武,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宙(曾用名:陈剑),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胡辉誉,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肖冬梅,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沈杰辉,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罗定支行)诉被告陈剑宙、胡辉誉、肖冬梅、沈杰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武,被告陈剑宙、胡辉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冬梅、沈杰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剑宙、胡辉誉、肖冬梅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5日,被告陈剑宙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06Q113052458564),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剑宙指定的个人账户:6059410312000XXXXX发放了人民币10万元。《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等具体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利息为年利率15.30%计,贷款用途为增大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3年5月15日,被告沈杰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陈剑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陈剑宙共偿还了贷款本金24057.97元和利息8395.99元,到期未还的本金为75942.03元,到期未还的利息(含罚息)为30065.11元(2015年10月19日起逾期产生的利息、罚息不含在内)。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剑宙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75942.03元、至2015年10月18日止拖欠的利息30065.11元;2015年10月19日起逾期产生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联保协议约定,被告胡辉誉、肖冬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向被告陈剑宙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被告沈杰辉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其自愿为被告陈剑宙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胡辉誉、肖冬梅、沈杰辉依法应对被告陈剑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剑宙立即清偿借款本金75942.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计至2015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30065.11元,2015年10月1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胡辉誉、肖冬梅、沈杰辉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被告陈剑宙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陈剑宙、胡辉誉、肖冬梅申请联保贷款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剑宙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及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胡辉誉、肖冬梅对被告陈剑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担保函,证明被告沈杰辉自愿为被告陈剑宙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剑宙指定的个人账户发放了贷款10万元。6、还款记录表,证明被告每月应还款的本息金额情况;被告实际还款的情况,截止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5942.03元,利息30065.11元。7、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关系情况。被告陈剑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我方收到传票后,被告沈杰辉再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被告陈剑宙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承诺书,证实2015年8月27日,被告陈剑宙向原告的借款全部由沈杰辉购车辆搞运输所用,对陈剑宙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5942.03元,沈杰辉承诺由其本人负责还清。被告胡辉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其不清楚偿还款项的情况。被告胡辉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肖冬梅、沈杰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陈剑宙、胡辉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剑宙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承诺书如何形成,原告并不知情,但承诺书内容说明了陈剑宙借款、沈杰辉担保的事实,至于陈剑宙借款后如何使用该笔借款,是被告的权利,陈剑宙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沈杰辉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陈剑宙提供的证据,因其提供的证据并非原件,且该承诺书是在何种情况下形成,被告沈杰辉向谁承诺还款等均无法查明,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陈剑宙、胡辉誉、肖冬梅三人自愿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5月15日,被告陈剑宙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罗定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06Q113052458564,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陈剑宙)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增大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剑宙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陈剑宙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剑宙的银行账号发放贷款10万元。同日,被告沈杰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陈剑宙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5年10月18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4057.97元及利息(含罚息)8395.99元,尚欠原告本金75942.03元及利息(含罚息)30065.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剑宙及本案其他被告催收贷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已归还本金54057.97元、利息8395.9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942.03元、计至2015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32012.42元及2015年12月29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剑宙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陈剑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计至2015年12月28日止,被告陈剑宙尚欠原告本金45942.03元,利息(含罚息)32012.42元至今没有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陈剑宙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剑宙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剑宙、胡辉誉、肖冬梅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胡辉誉、肖冬梅是联保小组的成员之一,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承诺对被告陈剑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金融借款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沈杰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陈剑宙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被告胡辉誉、肖冬梅、沈杰辉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胡辉誉、肖冬梅、沈杰辉对被告陈剑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冬梅、沈杰辉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剑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942.03元及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为32012.4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胡辉誉、肖冬梅、沈杰辉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剑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海涛审判员 刘新可审判员 刘 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梦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