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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张如刚、陆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陆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被告人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尹波、冯洁,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陆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张某、刘某、陆某及其辩护人尹波、冯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因数月前与张某发生语言冲突心生报复,遂与被告人陆某、张某、刘某经商议,由被告人刘某驾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农场中心小学对面巷子内,持械将张某家大门及邻户“旺之金”合作社玻璃砸坏,并将张某及邻居李海洋两辆轿车车胎戳坏。经鉴定,上述损失价值人民币3408元。2015年3月16日、4月28日,被告人刘某、张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四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徐某、张某、陆某、刘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徐某、张某、陆某、刘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陶某陈述、勘验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陆某、刘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陆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张某、陆某、刘某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陆某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损坏财物,被告人陆某系从犯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三、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兵人民陪审员  朱春静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书记员李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