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罗振福、佟琼与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福,佟琼,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2375号原告:罗振福。原告:佟琼。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维,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振福、原告佟琼诉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振福,原告佟琼,被告和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振福、原告佟琼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出卖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靓岛路X号1-13-3,建筑面积101.53平方米的产权住宅,原告按约定一次性将购房款644512.44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按双方买卖合同中第15条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222.56元。因违约金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3222.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兴公司辩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第八条规定,因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和出卖人通知及时缴纳相关资料税费、房款等买受人原因,导致该商品房权属证书不能办理或者延期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第十五条项下的违约责任。直到今日,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及税费等票据,导致被告无法给原告办理房证,由于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关于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不应支持。另外,关于计算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数额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违约条款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二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靓岛路X号1-13-3房屋,建筑面积为101.53平方米,套内面积为82.96平方米,总房款644512.44元……。其中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条款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12年11月27日已付齐全部房款644512.44元;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条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44512.44元,被告于当日向二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另查明: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被告自认诉争房屋所在建筑尚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又查明:诉争房屋地址现已变更为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号1-13-3。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和平区街路楼门牌号变更对应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支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诉争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11月10前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诉争房屋所在建筑至今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故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给付标准作出约定,故被告应支付二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3222.56元(644512.44元×0.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振福、原告佟琼逾期办证违约金3222.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预收25元,由被告沈阳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慧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