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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彭惠仙与伍祖龄、沈福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惠仙,伍祖龄,沈福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599号原告彭惠仙,女,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赖碧英,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祖龄,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沈福全,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雍学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兰,员工。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惠仙与被告伍祖龄、沈福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惠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碧英、被告伍祖龄、被告沈福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惠仙诉称,2015年9月14日11时10分,被告伍祖龄驾驶车牌号为川A5***B号小型客车,由淮口沿金堂大道向又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堂县大道3KM处时,该车的右侧门及右前部与被告沈富全驾驶并搭乘原告的车牌号为川A7***4号普通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彭惠仙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事实不清楚为由,未认定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经查,被告伍祖龄所驾川A5***B号车系其自有,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伍祖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140.81元,未赔付部分由被告伍祖龄、沈福全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祖龄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发路段为上坡路,其驾车在道路的最左侧(靠近花台一侧)直行,离高板往竹篙路口约200米处时,被告沈福全驾车从右方以弧形线路擦过,且行驶速度较快,从而两车发生碰撞。故沈福全应负主要责任,其只应负次要责任。另原告主张的损失,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垫付医疗费1000元、120抢救车200元,请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沈福全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驾车在路口时需转弯,并开启了左侧转弯灯,伍祖龄驾车确靠近花台一侧,但他驾车从后面撞向其所驾车。故伍祖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因交警队责任划分不明,请求按主次责任原则裁定由伍祖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5***B号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十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经核定为16582.61元,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住院补助伙食费。对住院天数32天无异议,按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认可10%;鉴定费。该项目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1时10分,被告伍祖龄驾驶车牌号为川A5***B号小型客车,由淮口沿金堂大道向又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堂县大道3KM处时,该车的右侧门及右前部与被告沈富全驾驶并搭乘原告的车牌号为川A7***4号普通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彭惠仙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事实不清楚为由,未认定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期间发生医疗费16582.61元,其中伍祖龄垫付1000元。该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3、加强营养;4、出院后休息2月;5、住院期间及1月需1人陪护。2016年1月15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彭惠仙左侧多发性脑挫裂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右侧轻度面瘫属X级伤残。另查明,川A5***B号系被告伍祖龄所有,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十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A7***4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沈福全所有。自2014年起,原告彭惠仙居住于其子沈洪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道办事处止街社区的居家福地5栋2单元4楼16号住处。又查明,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道办事处止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基本事实作出了认定,但以事实不清楚而未划分事故双方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庭审中交由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鉴于该卷宗内仅有双方的书面陈述,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还原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故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当事双方的当庭陈述,考虑双方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为被告伍祖龄、被告沈福全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费医疗费16582.61元以及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调整为10%、鉴定费14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确定营养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2、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原告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2天加医嘱出院后需1人陪护30天,则护理期限为62天,以6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确定护理费为1920元(60元/天×32天);3、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就赔偿系数达成一致,赔偿系数调整为10%,本院照准。因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标准予以计算。故确定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4、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病情、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伤残等级达十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彭惠仙的损失为医疗项下15695.22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2487.3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298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98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即医疗项下5695.22元,确定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原告2847.61元,剩余50%的损失2847.61元由被告沈福全予以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费2487.39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3887.39元,由被告伍祖龄承担1943.69元,沈福全承担1943.70元。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被告伍祖龄的垫付情况,确定相关支付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惠仙支付赔偿款65829.61元;二、被告伍祖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惠仙支付赔偿款943.69元;三、被告沈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惠仙支付赔偿款4791.31元;四、驳回原告彭惠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原告彭惠仙负担167元,被告伍祖龄负担405元,被告沈福全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唯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