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原建邦诉被告刘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建邦,刘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632号原告原建邦,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锋,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原建邦与被告刘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建邦、被告刘建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建邦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因车辆运输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4%,被告写了借条。2016年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46000元,借款期限10天,口头约定月息4%。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6000元;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被告刘建锋辩称:2015年6月25日和2016年2月25日的两笔借款属实。2015年6月25日之前我借原告10万元,在原告的催要下,2015年6月25日我给原告归还了5万元,并重新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2月25日原告来我家中催要借款,因之前10万元的借款尚有3万元利息未清偿,加之2015年6月25日的5万元借款原告按照月利率4%计算了8个月利息16000元,我给原告又出具了46000元的借条一张。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已给原告清偿。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4%。2016年2月25日,被告由又向原告借款46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0天,被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因经济困难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96000元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现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两笔借款利息其已经清结,2016年2月25日46000元的借款是因欠原告借款利息未清偿而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建锋归还原告原建邦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按照月利率2%承担50000元借款自2015年6月25日止本金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承担46000元借款自2016年2月25日止本金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刘建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