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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272号原告吴某甲,男,1981年出生。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出生。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一、原、被告于2013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8月10日在阿拉尔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吴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包括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原告放弃对婚生女的探望权。任何一方不遵守约定,应付违约金2000元。离婚后,原告一直遵守原、被告的协议约定;二、原、被告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常有自残行为,严重时会持刀伤人。原、被告离婚是因被告受其母亲教唆逼迫原告离婚的。原告曾支付被告彩礼6万元,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中取走1.4万元,原告支付被告生育费1万元。被告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困难;三、目前原告工作稳定,父母身体健康,兄妹四人工作优越,因此,原告的家庭氛围比较好,更适合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工作繁忙,上有老下有小,还抚养一名13岁的孤儿,另外还购置了新房,豪华装修,负担较重。根据婚姻法中“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目前的生活环境和脾气秉性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身心发展。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如果拥有抚养权,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予以放弃。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有固定的住所,工资收入也比原告高;二、孩子出生以后,一直都由被告在抚养;三、原、被告离婚是因性格不和,原告所述的打架是事实,但是被告都是出于正当防卫还手的;四、原告重男轻女,不喜欢女孩,且原告没有条件抚养孩子,不能给孩子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被告不同意将婚生女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照片复印件四份、账户明细查询结果、离婚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欠条一份、原告自行书写的发言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性格不适合抚养子女。被告对照片以及原告自行书写的发言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适合抚养子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荣誉证书二份,证明被告适合并有能力抚养子女。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能证明被告适合并有能力抚养子女。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3月7日在阿拉尔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2014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阿拉尔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吴某乙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女方全部负责”。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在本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吴某甲从2016年4月开始每月十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现原告认为被告不适合抚养子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吴某乙系两周岁以下的儿童,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一般应随其母亲即被告生活。原告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其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亦或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证明被告符合以上情形之一,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管育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