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朱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城,朱尤玖,秦主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169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28岁,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沟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城,男,35岁,汉族,居民,沂水县。被告朱尤玖,男,64岁,汉族,居民,沂水县。被告秦主波,男,49岁,汉族,居民,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城、朱尤玖、秦主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庆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城、朱尤玖、秦主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城分别于2008年1月23日、2008年6月20日、2008年8月29日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000元、20000元、8000元,三笔借款分别于2008年11月22日、2009年4月19日、2009年6月28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30元。由被告朱尤玖、秦主波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归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债务人朱城,保证人朱尤玖、秦主波与债权人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沟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城分别于2008年1月23日、2008年6月20日、2008年8月29日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沟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分别向其借款14000元、20000元、8000元,合同分别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22日、2009年4月19日、2009年6月28日到期,月利率均为13.0725‰,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贷款人分别将14000元、20000元、8000元款项发放给被告朱城,被告朱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经贷款人多次催收,借款人朱城分别于2009年6月19日偿还第三笔借款4000元,2012年12月2日偿还上述三笔借款金额分别为13990元,19990元,3990元。现三笔借款仍结欠本金共计30元及其及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今的相应利息。三被告均未能偿还。贷款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改制公告、借款凭证复印件三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公证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沟信用社与被告朱城、朱尤玖、秦主波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因被告朱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被告朱城应予偿还;被告朱尤玖、秦主波自愿为被告朱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实际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城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朱尤玖、秦主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朱城、朱尤玖、秦主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庆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