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林凤秋与孙艳秀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秋,孙艳杰,孙艳秀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408号原告林凤秋,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丹江街江城社区欣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尹长河,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杰,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工农村综合楼兄弟轮胎商店。委托代理人葛宏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秀,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江北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林凤秋与被告孙艳杰、孙艳秀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长河,被告孙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凤秋诉称:2009年4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孙茂金结婚,2015年9月22日孙茂金病故,其生前立遗嘱一份,该遗嘱处分了原告的财产,且不符合继承法对遗嘱规定的法定要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遗嘱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艳杰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种方式是遗赠,不是遗嘱,原告应要求确认遗赠无效,而不是确认遗嘱无效。原告陈述孙茂金所立遗嘱处分了原告享有的房产份额,在遗嘱中原告以妻子的身份签字,同意处分房产,在认同孙茂金的处分行为后,原告没有理由再次起诉。本案诉争房屋是否有原告的份额,在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确认前无法确定孙茂金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应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然后再行审理遗赠是否有效。原告已就享有房屋份额问题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如果另案确认原告不享有房屋份额,原告便丧失了本案诉讼的依据。被告孙艳杰辩称:2015年9月22日,孙茂金患胃癌去世,去世前思想意识清楚,其所作决定应该是其所思所想。原告对孙茂金生前对遗产的分配非常清楚,在孙茂金去世后两次起诉没有道理。涉案遗产在孙茂金再婚前就已形成,应视为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坐落在敦化市丹江街欣苑小区5号楼3单元303室房屋所有权人是谁,该房屋是孙茂金的个人财产还是孙茂金和原告林凤秋的共同财产;二、涉案遗嘱是否无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2009年4月29日,孙茂金与原告林凤秋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被告孙艳杰质证无异议。证据2.门诊诊断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丈夫孙茂金在敦化市中医院病故。被告孙艳杰质证无异议。证据3.购房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11日,孙茂金交购房款243395元,涉案敦化市丹江街江城社区欣苑小区5号楼3单元3楼西门,建筑面积66.14平方米房屋是婚后所购买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应为共同财产。被告孙艳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意见。孙茂金没有向敦化市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过购房款,涉案房屋是该公司占用孙茂金的承包地及窖头房后给孙茂金回迁的房屋,所以敦化市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核算给孙茂金的其他补偿款数额,在公司的账页中才出现该收据,该公司没有孙茂金的任何交款记录。2014年5月孙茂金没有240000余元的现金,所以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具备交纳240000元现金的能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以出资人确定产权,而不能以时间点确定财产所有权。证据4.孙茂金遗嘱一份。证明:遗产为66.14平方米楼房,位于敦化市丹江街江城社区欣苑小区5号楼3单元303室,立遗嘱人孙茂金,见证人仲吉昌,妻子林凤秋。该遗嘱处分了原告的财产。该遗嘱将遗产赠给了非法定继承人郑策和郑智。遗嘱见证人仲吉昌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仲吉昌还欠原告20000元。本案原告林凤秋与立遗嘱人孙茂金也是利害关系人,不应作为见证人。遗嘱上林凤秋的签名是原告签的,孙茂金的签字不知道是谁写的。遗嘱是孙茂金死亡二十天前立的,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原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遗嘱的内容、形式要件违法。被告孙艳杰质证认为:原告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做出明确的阐述,待原告确认是否为孙茂金本人书写后被告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形式上是孙茂金本人书写,属于自书遗嘱,所以是否有见证人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只有代书形式见证人才影响遗嘱效力,即便该书证内容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处分了原告的财产份额,原告本人在该证据上签字同意,认同了房屋的处分,故本案不存在侵权责任。涉案房屋是孙茂金以回迁方式取得的个人财产,原告不是该财产的权利人。该证据内容没有涉及到房屋的权利人,包括对原告的相关表述,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遗嘱处分了原告的财产。孙茂金的签名是其本人在去世前十五天左右写的,由被告孙艳杰持有。证据5.存折一份。证明:2015年3月9日,借给仲吉昌20000元。被告孙艳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给仲吉昌20000元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孙艳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孙艳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孙艳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艳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29日,原告林凤秋与被告孙艳杰、孙艳秀的父亲孙茂金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5年9月初,孙茂金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孙茂金,现对财产立字据做如下分配,位于敦化市丹江街江城社区欣苑小区5号楼3单元303室,66.14平方米房屋归外孙郑策、郑智所有,该房办房照时先办到我女儿孙艳杰名下”。立(遗)嘱人孙茂金。见证人仲吉昌在该遗嘱上签字,林凤秋以妻子的身份亦在遗嘱上签字。2015年9月22日,孙茂金因患胃癌病故。另查:敦化市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存根联载明:“孙茂金,2014年5月11日,人民币贰拾肆万叁仟叁佰玖拾伍元整,243395元,说明丹江欣苑小区5号楼3单元3楼西,66.14㎡×3680元,经手人刘桂华”。本院认为,本案遗赠人孙茂金采用遗嘱的方式,将其位于敦化市丹江街江城社区欣苑小区5号楼3单元303室,66.14平方米房屋无偿赠给其外孙郑策、郑智,受遗赠人为案外人郑策、郑智。被告孙艳杰、孙艳秀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凤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凤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英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