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7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梁成林与四川海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林,四川海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7029号原告梁成林,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会济村*组。委托代理人余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海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2号1幢28层3号。法定代表人:冯国治。原告梁成林与被告四川海浚装饰工程有限���司(以下简称海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海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向海浚公司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海浚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康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军、程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装饰工程发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5栋12楼3-4号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自2014年2月15日开工,于2014年4月5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完成了工程施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19643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75000元后,剩余121436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43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装饰工程发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5栋12楼3-4号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自2014年2月15日开工,于2014年4月5日竣工。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代表签订《结算单》,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19643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尚欠工程款121436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装饰工程发包合同》、《结算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虽然原告由于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将本案诉争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但梁成林作为实际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完成了相关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其有权要求作为发包主体的被告,按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金额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本案诉争工程价值196436元,而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5000元外,无证据证实被告还支付过其他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14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结算单载明的情况,被告代表在2014年7月21日即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值,而原告至今仍有121436元工程款未收取,因此原告势必遭受资金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海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梁成林支付工程款1214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损失应以1214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121436元工程款支付完毕止);如果四川海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9元,公告费260元,由四川海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康宁人民陪审员 曾 军人民陪审员 程 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