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旭彦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延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45号原告王旭彦,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廷武,男,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安市百米大道中段博爱医院旁。负责人赵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鹏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彦及委托代理人郭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原告明确向被告提出了保险意向,同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附加被吊物坠落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被告亦同意接受投保请求,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支付了全额保险费,在投保时,因被告系统错误等客观原因未向原告给付保单等,也未向原告履行保险合同条款告知义务,第二天才给付一个密封的档案袋,里面装了保险单等。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志丹县金丁麻连沟后山进行吊车作业时造成志丹县延恒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延恒四队(以下简称延恒四队)井架设备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受理后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因受损设备属特种设备,经被告同意后受损方在延安伟丰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总计90000元,同时事故发生的施救费26900元也由受损方先行支付,事后被告迟迟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理赔费用90000元及施救费2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各一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附加被吊物坠落损失保险条款、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第二天给付的保单字迹模糊,条款字体叠加,有与条款无关内容出现,造成当事人无法肉眼识别。3.保险业通用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交纳了16689.23保费。4.机动车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车主王旭彦所属的本案投保车辆年检信息正常,驾驶人李小荣上岗证件齐全,能够从事吊装作业。5.销售清单、收款收据、施救运输吊装费用领条、发票、赔偿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维修费90000元、施救运输吊装费26900元由延恒四队先行给付后又由原告赔偿了延恒四队116900元。6.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用以证明延恒四队老板王振军于2014年5月31日通过银行支付维修费90000元。原告申请证人尚文梅、骆小斌、张志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原告告知免责条款。尚文梅(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志丹县二道河。)出庭证言:我是养车的,也打算购买保险,王旭彦去买保险的时候,我也随他一起去保险公司了解。王旭彦买保险时我也在场,保险公司没有告知王旭彦免责条款。当时保险公司的高经理说我们把别人的车碰了是全保,把自己的设备碰了也是全保,把吊装的设备碰了也是全保,吊东西的时候把正在吊装的设备损坏也是全保,保额是100000元,保的范围是西北五省。当天王旭彦没有拿到保单,说让第二天去拿保单,什么时候拿到的我也不知道。证人骆小斌(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陕西省志丹县二道河)出庭证言:买保险时我在场,没有告知王旭彦免责条款。买了保险之后,保险公司说车辆出了事故都由保险公司赔付。王旭彦缴纳保费的当天保险公司什么也没有给。证人张志明(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延恒四队钻井工程负责人,住陕西省志丹县金丁镇宜西沟行政村西洼村19号)出庭证言:我是延恒四队负责人,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志丹县金丁麻连沟后山进行吊车作业时造成我公司井架设备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受理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因受损设备属特种设备,经保险公司同意后,我公司将受损井架送往延安伟丰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间保险公司派定损员在延安伟丰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进行了2次勘查定损。因为我们急着要用设备,井架维修好后,出于无奈我公司自行支付了维修费90000元、施救费26900元。由我公司老板王振军将维修费90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延安伟丰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2015年10月5日我公司与王旭彦达成赔偿协议,王旭彦支付了我公司维修费90000元及施救费26900元。维修费发票因为延安伟丰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税务系统处于升级中无法开具正式发票,后由我公司给志丹县国税局出具证明开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4年3月5日,原告在我公司购买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同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附加被吊物坠落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志丹县金丁麻连沟后山进行吊车作业时造成延恒四队井架设备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受理后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因受损设备属特种设备,经我公司同意后,受损方延恒四队将受损井架送往延安伟丰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但本案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需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中第五条、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以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也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复印件)、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在购买保险时,因公司的系统错误,无法打印出投保单,没有履行原告的签字确认,并非原告所述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与证人证言,在原告付款买保险时,被告保险公司未给付任何保险凭证,第二天给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太平洋保险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附加被吊物坠落损失保险条款、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本院审查后发现,两份保险单非正式保单打印,有复印后盖章文本,保险条款文本加盖了保险公司印章,但文本及条款混乱,个别条款因纸张打印不全而缺失,且有非条款内容出现和叠加,无法正确识别,故对被告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交纳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交强险、机动车辆综合险的保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5及证据6,被告对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销售清单并不是正规的发票,维修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应当由物价部门作出具体的价格评定,施救运输吊装费应该参照陕西省的道路救援标准。对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无法看清支付对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反映了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失及赔付过程,故予以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复印件)、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之前给付原告的条款文本不相符,且未有原告签字,故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吊车陕J364**购买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被吊物坠落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综合险、同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纳保险费16689.23元。原告购买保险时,因保险公司系统故障无法打印,没有向原告出示保险合同,也没有告知原告免责条款。2014年5月22日,投保车辆在志丹县金丁镇麻连沟后山进行吊车作业时造成延恒四队井架设备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受理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经保险公司同意后,受损设备在延安伟丰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间保险公司派定损员在延安伟丰石油钻采装备有限公司进行了2次勘查定损。因延恒四队急着要用设备,井架维修好后,延恒四队自行支付了维修费90000元、施救费26900元。2015年10月5日,延恒四队与原告王旭彦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了延恒四队维修费90000元及施救费26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并致财产损失,被告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在订立合同时,被告未告知原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赔偿数额,从原告提交的几组证据来看,维修费90000元及施救费26900元属实并已实际支付,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有证据反驳,维修费90000元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施救费26900元属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用,因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其赔偿义务,对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鹏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