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271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5年7月22日,(2015)阳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但半年来,我与被告的感情没有任何修复的希望,因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我非打即骂,我劝告无果只能长期居住娘家躲避,但被告不依不饶,经常到我工作的宝福林超市吵闹索要酒资,并且丝毫没有把我接回家居住的意思。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我与被告婚姻感情确实破裂且没有修复的可能,被告的举止也严重威胁了我的人身安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与原告自结婚以来,我对原告一心一意,在外打工的工资全部让原告保管,由于原告在化工厂上班,我在家时也承担家务活,为她洗衣做饭,夫妻感情深厚。2014年儿子自杀后,我更加爱护原告,虽然儿子没了,但我们的生活还得继续。2015年,我找人看了风水,风水先生让我盖配房与院墙,原告不想盖也不出资,我为了夫妻两人能好好的生活,借款盖了配房和院墙。现我儿子没了,夫妻两人更应该彼此照顾对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婚生子张庆自杀死亡。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3月7日,原告再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原告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交的(2015)阳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被告张某甲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一份。四、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已两次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具有产权权属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分割四间平房、两间配房,一间大门,承包地8亩、三马车一辆的主张,且被告本人也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被告主张的因盖房产生的共同债务,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向原、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