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时伟诉被告肖盛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时伟,肖盛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234号原告:郭时伟,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肖盛彬,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郭时伟与被告肖盛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盛彬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被告肖盛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时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找到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将2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李彬在工商银行的卡上。被告肖盛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在2014年4月23日前归还本息。借款后原告需要资金时,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要求延期偿还,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后同意被告延期至2015年6月24日前还本息。现延期时间已到,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盛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指定的李彬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现金,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时伟现金20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拟定于2014年4月23日前归还本息。此据借款人:肖盛彬。落款日期:2014年1月24日。”此后,被告曾于2014年7月2日、2015年1月23日书面向原告承诺借款延期至2015年6月24日之前归还本息。现因原告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及时偿还,被告迟迟偿还借款,遂由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郭时伟请求被告肖盛彬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盛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郭时伟借款2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肖盛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倩青审判员 黄 平审判员 郝正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段仕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