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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3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荣与被告王群利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荣,王群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3233号原告张海荣,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开蓉,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群利,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禾,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斌,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荣与被告王群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蓉,被告王群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荣诉称,2014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因对其心存怨恨,在未央路凤城一路澳门德兴处的人行横道对其进行殴打,将其打伤,眼镜破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承担医药费1514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90元、护理费608元、财产损失费3851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24661.64元;2、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48732元、误工费48701元、以上合计9743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1100元;4、被告王群利赔礼道歉。被告王群利辩称,首先,双方产生矛盾皆因原告对其实施了一系列有损人格权和相关的侵权行为,其也在另案起诉并审理,故其认为原告对双方产生矛盾继而产生的后果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其单方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和相关法律后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作出公平合理的认定。第二、关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一系列的赔偿费用中,其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费用,经对鉴定人员的答疑,亦未对适用标准提供真实性、合法性的依据,在法院未确定真实合法之前,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均不能成立。第三、就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应在认定鉴定报告合法性、真实性的前提下提出。综上希望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荣与被告王群利原系同事关系,双方之间素有纠葛,被告对原告心存怨恨,2014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在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澳门德兴酒楼外人行横道处路遇原告,将原告打伤,眼镜破损。遂后原告被送往长安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睑皮肤软组织裂伤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角膜上皮擦伤右眼外伤性虹睫炎右眼视网膜挫伤,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三天后门诊复诊,同时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后原告多次在长安医院进行复查,期间,原告共产生住院及医疗费15142.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照顾护理。2015年3月4日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经开公(凤)行罚决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致原告受伤伤情为轻微伤,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并于当日向被告送达,西安市拘留所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执行。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陕公正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张海荣损伤属十级伤残。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任西安海荣铸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月工资3500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经开公(凤)行罚决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鉴定报告、鉴定票据、照片、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且该事实经经开公(凤)行罚决字(2015)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5142.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参照医嘱及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7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2000元。护理费6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期参照医嘱建议为3个月,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应为10500元。就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实际票据认定9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即配眼镜费用3851元,以上费用共计83293.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群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荣各项损失共计83293.64元;二、驳回原告张海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王群利承担,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 娜代理审判员  崔小梅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