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吕新贵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新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新贵,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址湖北省恩施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新贵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作出(2016)闽0303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新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2日凌晨0时55分许,被告人吕新贵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涵华小区拦住被害人成某,掏出其随身携带的菜刀威胁被害人成某交出财物,继而抢走被害人成某的挎包一个(内有零食、纸巾、雨伞等其他物品),随后逃离现场,回到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铺尾社区的租住处。次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涵华小区附近河边的石缝中提取到被害人成某被抢走的挎包,且从该挎包内一白色后壳镜子上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上述提取到的指纹系被告人吕新贵的指纹。经物价鉴定,上述被抢走的挎包及包内物品价值3元。案发后,2015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铺尾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吕新贵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铺尾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吕新贵抓获归案。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2009)恩中刑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吕新贵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吕新贵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人员基本信息,证明:成某、王某甲、商某、李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涵江区附近一条小河边找到被害人成某被抢走的挎包,后民警将挎包送往涵江分局技术中队,技术中队民警在挎包中一白色镜子背面提取到一枚指纹,并当场将该枚指纹拍照固定。2015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涵东派出所采集室通过执法办案系统向被告人吕新贵采集十指纹。因采集系统错误,指纹无效,同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新贵提押出所到涵东派出所采集室,通过执法办案系统再次向被告人吕新贵采集十指纹,后公安机关将执法办案系统中的十指纹打印并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要求使用现场捺印的十指纹,将十指纹现场捺印在指纹卡上,不能使用系统打印的十指纹,故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未受理该所鉴定请求。同年4月30日,侦办民警前往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要求被告人将十指纹现场捺印在指纹卡上,但被告人吕新贵拒绝配合,态度恶劣,无法提取到指纹。2015年6月11日,侦办民警再次前往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向被告人吕新贵采集指纹,经深入动员,被告人吕新贵才配合采集,采集完成后被告人吕新贵签名确认,公安机关于次日将被告人吕新贵的十指纹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方予以受理。侦办民警制作的视频监控截图,经王某甲辨认,截图中的男子系其男朋友吕新贵,附卷的视频监控截图已经王某甲签字确认。经查看视频,被告人吕新贵于2015年4月22日1时36分许回到出租房后于当日7时42分才离开出租房。现无法调取到案发时涵江旧车站天桥下天九湾炝肉店及隔壁便利店的相关视频监控。涵东派出所民警通过山东省莘县公安局朝城派出所协查王某甲弟弟的身份信息,协查结果显示王某甲没有弟弟,当地派出所只邮寄了一个名叫王某乙的身份信息,而王某乙的年龄比王某甲大。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4月22日2时30分许,涵东派出所接受被害人成某电话报警称当日凌晨0时55分许,其在涵东街道涵华被一男子持菜刀抢劫。民警接报后,立即出警到现场。经视频研判,民警于当日在涵江区涵东街道铺尾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吕新贵。经审讯,被告人吕新贵拒不承认其违法犯罪事实,并拒绝在讯问笔录签名确认。同年4月23日下午,侦办民警在被告人吕新贵的出租房内向其女朋友王某甲提取了被告人吕新贵的衣物,后根据视频研判在案发现场附近河边一石头缝提取到红色手提包一个(内有雨伞、墨镜、白色化妆镜等物品),经被害人成某确认,该红色手提包正是其被抢物品。侦办民警立即将物证送检,经涵江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在白色化妆镜背面提取到被告人吕新贵的一枚指纹。提取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明:2015年4月22日晚,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民警在吕新贵和王某甲一起租住的位于涵江区涵东街道铺尾的出租房内提取到灰色李宁牌布鞋一双、蓝色牛仔裤一条(裤腰上有FCLNJEANS标志),从吕新贵身上提取到红白色T恤一件,T恤颜色为上红下白,胸口处有菱形花纹,领口有XM27D7AM字样。次日,从上述出租房内的衣柜中提取到一件红色外套,该红色外套带有帽子,帽边是白色的,外套左边胸口处有CALASSICFASHIONTOWEAR英文标志。经王某甲指认,该红色外套系在上述出租房里找到的衣服。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3日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入库。同日,公安机关在涵江区涵华小区附近河边的一石头缝提取到成某被抢走的手提包。该手提包一面为红色,一面黑色,包的红色一面有“CG”标志,手提包内有雨伞一把、墨镜一个、白色镜子一个、心心相印纸巾以及富庶洞庭牌鱼干两包。经被害人成某指认,该手提包系其所有。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5日对上述手提包及包内物品扣押后,于同日返还被害人成某。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2日凌晨0时55分左右,她经过涵江区新涵门诊部边上的一个胡同准备回租住处。这时一男子(年龄约20多岁,身高约170厘米),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威胁她,向她要钱,她说没有钱,后那男子就把她手里的一个挎包抢走,往卓坡方向逃跑。她挎包里有接近1000元钱,还有身份证、两张工商银行卡。挎包是红黑色的,一面红色一面黑色,花了380元买的,没有发票,现价值约200元。挎包里的钱包是一个蓝色钱包,花200元买的,也没有发票,现价值约100元。包里面还有一个墨镜、一个白色后壳的小镜子、一包心心相印纸巾、一把雨伞和两包鱼干。她根本不认识抢她包的男子,以前也没见过。她记得当时那个男子穿一件红色外套,外套带帽子,发型是两边短中间长的那种。对方有使用一把普通菜刀。公安机关判断那个抢她包的男子可能会将包扔在涵华小区附近,就带她去找,后她在涵华小区附近河边石堆找到。民警当场检查发现包里面还有一个墨镜、一个白色后壳的镜子、一把雨伞、一包纸巾以及两包零食。她的手提包一直都是自己使用,未借给别人用过。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是吕新贵的女朋友,他们一起住在涵江区涵东街道铺尾路一出租房内,该出租房就是她刚才带警察去的地方。她和吕新贵在一起时间比较久,又同居一起,吕新贵的特征她很熟悉,能确定警察提供的视频监控中实施抢劫的那个人是吕新贵。她认得吕新贵实施抢劫时身上穿的外套,这件衣服颜色是深红色,带有帽子,帽边是白色的,能容易分辨出来,衣服是她弟弟前二十多天放在她家衣柜中。吕新贵里面穿的短袖外套图案很明显,能比较容易分辨出来。该出租房就她和吕新贵有钥匙,没有其他人到过她的出租房。证人商某的证言,证明:他是2015年1月份的时候认识吕新贵的,认识有三四个月了,和吕新贵玩过几次,不清楚吕新贵住哪里。吕新贵是湖北恩施人,年纪和他差不多,吕新贵身高约168cm。他认识王某甲,王某甲住在涵东街道铺尾路一出租房里,也是湖北恩施人。之前有在王某甲出租房住过一个晚上,后来有一次打完架也去过一次。他和王某甲是朋友关系,王某甲都管他叫弟弟,他们不是亲姐弟。他有将一件红色连帽外套放在王某甲的出租房内,不记得是什么时候放的。他认得出视频中的男子就是吕新贵。2015年4月22日凌晨0时至2时,他在龙岩。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涵江区旧汽车站天桥附近的一家天九湾炝肉店内担任厨师。他们的店只营业到晚上22时。他对照片中的男子没有印象。被告人吕新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他因盗窃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0月左右刑满释放。他现在和女朋友王某甲租住在涵江区铺尾一个出租房里,就是公安机关抓他的地方。他女朋友是山东人,她有一个弟弟叫“商娃”,也就是之前在涵江明日KTV打架的那个商某,他不知道是否为亲姐弟关系。他于2015年4月23日在涵江区动车站接的王某甲,之前的几天她都在福州。2015年4月22日凌晨0时至2时,他在家里睡觉,期间都没有离开过出租房。公安机关从他租住处提取的红色外套不是他的,他也没穿过;提取的红白色T恤是他的,他穿在身上三四天了;李宁牌布鞋、蓝色牛仔裤也是他的,五天前穿过一次。他没见过公安机关在涵江区涵华小区附近河边提取到的红黑色手提包和墨镜。他没有于2015年4月22日0时50分在涵江区涵华小区新区网格管理服务站附近对一女子抢劫。2015年8月5日,其又供述在2015年4月22日12时至次日凌晨三四点都在涵江旧车站天桥下的天九湾抢肉店内吃夜宵和玩手机,还在附近便利店里买过东西。辨认笔录,证明:成某辨认出对其抢劫的人系被告人吕新贵;辨认出被告人吕新贵作案当晚穿的衣服系一件深红色,带有帽子、帽边是白色的,里衬是黑色的外套;辨认出其被抢劫的挎包以及包中的物件。成某从视频截图中辨认出图片内男子系抢劫她的男子;对包含商某的照片进行辨认,称其中没有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商某从视频截图中辨认出被告人吕新贵;辨认出涉案的红色外套是他的衣服。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明:涵东派出所将从被害人被抢包内一白色镜子背面提取的指纹一枚于2015年6月12日送检。2015年6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经鉴定送检的检材指纹与送检的样本右手拇指指纹在整体形态、纹线流向、细节特征的种类以及细节特征的间距、布局等均一致,系同一人所留。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的挎包中香辣鱼、纸手帕价格为人民币3元,挎包、伞等物品因委托方未能提供具体品牌、规格型号等有效凭证及有关证明材料而中止鉴定。15、视频资料及视频研判,证明:2015年4月22日凌晨0时55分许,成某在涵东街道涵华被一个年纪约20多岁男的持菜刀抢劫一个挎包。经视频监控研判,嫌疑人为一名年轻男子,身穿白色T恤(T恤中间有三条条纹),深色带帽子的外套,浅色长裤,该嫌疑人作案前一直在涵华侨新市场一带寻找作案目标,作案后迅速逃离。被告人徒步逃离,自涵华46-47栋楼至涵华东路一路逃离。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实视频中出现的男子穿短袖T恤与本案提取扣押的T恤在图案款式上一样,但视频中男子部分截图疑似有戴眼镜。大多截图及视频中被告人面部识别比较模糊,但其着装能比较清晰辨认出。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新贵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持刀抢劫他人随身物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吕新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新贵持刀抢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吕新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吕新贵上诉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抢劫,其在案发时没有出现在案发现场,不具备作案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吕新贵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吕新贵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抢劫,其在案发时没有出现在案发现场,不具备作案时间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4月22日0时55分许,上诉人吕新贵出现在案发现场,手持菜刀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挎包后逃离现场的事实,能得到监控视频、辨认笔录、被害人成某的陈述、指纹鉴定、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即上诉人吕新贵案发时所穿短袖、外套与公安机关在王某甲住处提取到的短袖及外套一致,且上诉人吕新贵承认该短袖系其自己所有,其虽辩解该外套不是其所有、且未穿着过该外套,但其女朋友即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和证人商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该外套系商某留在王某甲住处;被害人成某挎包内镜子上提取的指纹经鉴定为上诉人吕新贵所留。故上诉人吕新贵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新贵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持刀抢劫他人随身物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吕新贵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吕新贵持刀抢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 妤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