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湖州宏进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姜根芳、吴兴新佳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宏进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前村村。法定代表人:汪林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国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占芳,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姜根芳。委托代理人:沈丹,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新佳大酒店。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社区宏进商业广场二楼。经营者:费国庆。委托代理人:沈丹,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宏进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姜根芳、吴兴新佳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宏进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姜根芳、吴兴新佳大酒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宏进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宏进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姜根芳、吴兴新佳大酒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宏进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