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庞曰超与庞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曰超,庞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799号原告:庞曰超,男,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庞宝,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庞曰超诉被告庞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曰超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庞宝借原告现金1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六个月。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400。被告庞宝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庞宝给原告庞曰超写下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庞曰超现金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庞宝,2014年2月1日,还款日期暂定六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写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庞曰超提供被告庞宝书写的借条,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在借款中约定归还时间为六个月,到期后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对原告诉求被告庞宝归还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利息2400元,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应自2014年8月1日(借款到期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2016年2月(起诉之日),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142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宝欠原告庞曰超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庞宝支付原告庞曰超借款逾期利息1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庞曰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庞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