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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东南药业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诉被告三都县仁爱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东南药业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三都县仁爱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2民初115号原告:贵州东南药业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58145-5。住所地:贵州省从江县北上商贸城*号楼*栋。法定代表人:肖时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飞,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都县仁爱医院。组织机构代码:L7657539-9。住所地:三都县三合凤凰社区麻光新区。法定代表人:罗秀皇,系该医院院长。原告贵州东南药业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诉被告三都县仁爱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卓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东南药业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都县仁爱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东南药业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医疗药品,货款由双方财务人员核实后结算支付。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同年12月17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货款;2016年1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货款。2015年12月1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056元,并于当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款项。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3056元;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按每天94元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都县仁爱医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东南药业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系贵州东南药业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三都县仁爱医院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进商品,具体内容详见原告电脑销售清单;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原告给被告授信45天,在授信时间内被告须付清原告货款,逾期停止供货。;以及另约定了商品质量责任划分、合同有效期、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同年12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40000元货款;2016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货款。2015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认可共欠原告货款143056元,约定每月还货款20000元以上,如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不付清所欠货款,原告有权处理被告的全部财产,被告无任何条件和理由接受,并按当地信用社贷款利息的4倍付给原告利息。2016年1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同年3月2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第一期每月还货款20000元的承诺已违约41天,第二期每月还货款20000元的承诺未满履行期限。原告要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43056元;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贵州东南药业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及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被告三都县仁爱医院营业执照、医疗机构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商品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还款协议书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三都县仁爱医院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之后,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本案中,商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贵州东南药业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已将商品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时,约定有支付货款的时间;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已重新约定有支付货款时间及方式,应依新的约定支付货款。因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到期贷价款的金额,没有达到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示,将全面不履行还款协议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结合案件事实,本院部分支持该诉请,即支持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6日前的货款20000元。被告逾期不能付清货款,还应依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协议不符,结合案件事实,本院部分支持该诉请,即支持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27日前的违约金547元(20000×2%÷30×41≈547)。原告的其他货款,可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按时支付;如被告有违约行为,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三都县仁爱医院支付原告贵州东南药业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2016年1月16日前的货款20000元,支付2016年1月27日前的违约金54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贰万零伍佰肆拾柒元整(¥20547元)。二、驳回原告贵州东南药业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对被告三都县仁爱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诉讼费3160元,已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贵州东南药业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承担1423元,被告三都县仁爱医院承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卓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鹤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