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成与尤墩元、代海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墩元,代海峰,王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2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尤墩元,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代海峰,农民。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尤墩元、代海峰因与被上诉人王成租赁合同及欠款纠纷(二审更正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墩元、代海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鹏,被上诉人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一审诉称:安徽省劲成铸造有限公司系王成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公司位于王成租赁的安徽省泗县化工厂(以下简称泗县化工厂)院内。2010年5月23日,尤墩元、代海峰与岳君贤合伙租赁王成位于泗县化工厂院内的铸造车间和设备,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9日,每年租金70000元,首付20000元,余款2011年4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协议签订后,尤墩元、代海峰仅付款15000元,至尤墩元与泗县化工厂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时止,尤墩元、代海峰共拖欠王成租金160000元。另,尤墩元、代海峰购买王成的材料价款合计为23695.5元至今未付,该款应由尤墩元、代海峰支付给王成。综上,请求判令:1、尤墩元、代海峰支付拖欠王成的租赁费1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2、尤墩元、代海峰支付王成材料款23695.5元;3、本案诉讼费由尤墩元、代海峰负担。尤墩元、代海峰一审共同答辩称:1、2010年5月23日与王成签订租赁协议的是四人,王成只起诉其中两位,虽然其余两名合伙人已退出合伙,但退伙之后,合伙人仍然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王成应起诉全部合伙人。2、王成主张租赁费160000元无事实依据。3、王成要求尤墩元、代海峰支付材料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4、即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王成拖欠尤墩元、代海峰的款项明显高于王成的诉求,应判决予以抵销。综上,请求驳回王成的起诉。一审法院查明:王成与尤墩元、代海峰原系朋友关系。王成于2010年2月20日与泗县化工厂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泗县化工厂将两栋大车间及相关的房屋租赁给王成使用,租期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2010年5月23日,王成与尤墩元、代海峰、程基标、岳君贤四个合伙人签订了车间设备租赁协议,王成将其从化工厂租赁的厂房车间设备等转租给尤墩元、代海峰、程基标、岳君贤四人,租期为二年,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每年租金70000元,首付20000元。转租后,尤墩元、代海峰等四人即投入经营,但仅支付王成租金1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1年初,合伙人程基标、岳君贤先后退出合伙,由尤墩元、代海峰继续合伙经营至与王成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2012年9月1日,泗县化工厂与王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泗县化工厂将原租赁物继续租赁给王成,租赁期限为2年,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2年10月1日,泗县化工厂又与尤墩元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尤墩元继续使用该租赁物生产经营,泗县化工厂出租给尤墩元的设备中包括王成抵押来的设备,租期为两年。泗县化工厂与王成2012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另查明,程基标、岳君贤在退伙时经与尤墩元、代海峰结算,尚欠王成材料款23695.5元,该结算由尤墩元和代海峰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王成将其从泗县化工厂租赁来的厂房设备等转租给尤墩元、代海峰等四人,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尤墩元、代海峰在合同期限内仅支付王成租金15000元,合同期限内的剩余租金125000元也应当支付给王成。王成要求尤墩元、代海峰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成要求尤墩元、代海峰支付合同期满后,即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内六个月的租金,因其未提供与尤墩元、代海峰上述期限的租赁合同,亦未提供王成在该时间段内与泗县化工厂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对王成要求尤墩元、代海峰支付该时间段内的租金不予支持,如王成有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另,尤墩元、代海峰在租赁期间内欠王成材料款23695.5元也应当予以支付。尤墩元、代海峰辩称其主体不完全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王成收取尤墩元、代海峰的投资款部分,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尤墩元、代海峰要求抵销债务的请求不予采信,尤墩元、代海峰可以对此部分争议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尤墩元、代海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成租金125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二、尤墩元、代海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成材料款23695.5元。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尤墩元、代海峰负担,现暂由王成垫付,待尤墩元、代海峰付款时一并返还给王成。尤墩元、代海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成收取尤墩元、代海峰无风险投资款的事实清楚,在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该债务即可抵消,尤墩元、代海峰以此对抗王成要求尤墩元、代海峰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未将双方互负的债务进行抵消错误。2、王成对案涉厂房的承租期限系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但王成却将该厂房转租至2012年3月29日,对于超出其承租期限的转租行为,属无权处分,王成无权收取其承租期限届满后的租金。3、尤墩元、代海峰未从王成处购买材料,且其主张的材料款23695.5元所依附的法律关系为合伙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令尤墩元、代海峰支付该款项无事实依据。4、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应为共同诉讼参与人,合伙人退伙后,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程基标、岳君贤于2011年才退伙,且23695.5元材料款亦为合伙纠纷,一审法院未追加程基标、岳君贤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成的诉讼请求。王成二审答辩称:1、尤墩元、代海峰主张抵销的债务系投资款,发生地为无锡,双方对于在无锡合伙设立的公司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且该债务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债务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及租金数额,判令尤墩元、代海峰将租金支付至2012年3月29日正确。3、王成主张的材料款23695.5元,经尤墩元、代海峰签字确认,该款项尤墩元、代海峰应予支付。4、程基标、岳君贤均已退伙,无需追加其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违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王成提供了泗县化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成已将案涉厂房的租金支付至2012年10月1日,在该段期间内,王成有权将其承租的厂房进行转租。尤墩元、代海峰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中无泗县化工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王成与泗县化工厂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以书面合同为准,该证据达不到王成的证明目的。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王成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加盖了泗县化工厂印章,且能够证明泗县化工厂在其与王成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对王成继续使用其厂房未提出异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程基标、岳君贤应否参与本案诉讼,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判令尤墩元、代海峰支付王成租金125000元、利息10000元及材料款23695.5元是否适当。(一)程基标、岳君贤应否参与本案诉讼,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任一合伙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尤墩元、代海峰、程基标及岳君贤合伙租赁案涉房屋,并与王成签订了租赁合同,四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后,程基标、岳君贤退出合伙,且其两人退伙的时间节点不能确定,在此情形下,王成起诉现实际经营人尤墩元、代海峰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未追加程基标、岳君贤参与本案诉讼,程序并不违法,尤墩元、代海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判令尤墩元、代海峰支付王成租金125000元、利息10000元及材料款23695.5元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成与泗县化工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而其将案涉租赁物转租给尤墩元、代海峰等四人的期限至2012年3月29日,故,王成与尤墩元、代海峰签订的租赁合同超出其承租期限的部分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王成与尤墩元、代海峰签订的租赁合同部分无效,但在该期间尤墩元、代海峰一直使用案涉租赁物,且从王成二审提供的泗县化工厂出具的证明来看,泗县化工厂对其与王成租赁合同期满后王成继续使用案涉租赁物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此时,王成与泗县化工厂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而尤墩元、代海峰亦依据其与王成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使用涉案租赁物,故,一审法院依据王成与尤墩元、代海峰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70000元,扣除尤墩元、代海峰已交纳的租金15000元,判令尤墩元、代海峰继续支付下欠王成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两年的租金1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尤墩元、代海峰未及时按合同约定向王成支付租金,给王成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综合尤墩元、代海峰拖欠王成的租金数额及迟延给付期限,判令尤墩元、代海峰给付王成逾期支付租金利息损失10000元正确,本院亦予维持。对于王成要求尤墩元、代海峰支付23695.5元材料款的问题,因该款项系尤墩元、代海峰承租案涉租赁物时一并接收王成所有的材料所致,且亦经双方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将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尤墩元、代海峰认为不应在本案中对上述材料款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尤墩元、代海峰虽主张以其与王成在合伙期间对王成的债权抵消拖欠王成的租金,但其述称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在无锡合伙经营时所产生,且双方对于合伙事宜并未进行清算,该债权债务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尤墩元、代海峰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尤墩元、代海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上诉人尤墩元、代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