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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仇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41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牛维岭,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仇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维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被告因经营服装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就凑足了60000元借给了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全费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据6份,证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6份,载明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按照1分计算。证据2.书面手机催款信息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18时向原告回复信息称有事走不开,答应下个月10号还款。被告仇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仇某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分,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6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致使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00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仇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6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支付借期内利息3600元及逾期利息26400元,共计3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既不超出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所得利息数额,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