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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成柱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成柱,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成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军,男,汉族,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事经理。被告:金成柱,男,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席,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金成柱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学军,被告金成柱的委托代理人高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5年6月17日,金成柱在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将车号为吉X号轿车开出试驾过程中,与延吉市北方运输车队所属的由齐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陪同试驾的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的员工周某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延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成柱属无证驾驶,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经与周某某的家属及延吉市北方运输车队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周某某家属75万元,赔偿了延吉市北方运输车队6.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金成柱支付因本次事故由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代为支付给周某某家属的死亡赔偿金等75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3217.82元*20年=464356元、丧葬费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20年=343122.80元,三项合计830737.20元。主张75万元。二、判令金成柱支付因本次事故由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代为支付给延吉市北方运输车队的误工费等6.5万元。金成柱辩称: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在为客户提供试驾服务过程中明知金成柱没有驾驶证确让其试驾导致该起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请求追偿的数额是依据其与周某某的家属及延吉市北方运输车队达成的赔偿协议,其中与周某某的家属约定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不同意支付周某某家属被抚养人生活费,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超标准支付的赔偿款不应由金成柱承担。对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给延吉市北方运输车队的赔偿款6.5万元予以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因金成柱预购买轿车,与其朋友吕某某、张某一起到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选验车辆,并提出试驾其中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因其称未带驾驶证,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即用吕某某的驾驶证进行了试驾登记,并以吕某某的名义填写了承诺书。之后,由金成柱驾驶车号为吉X号试驾车辆,并由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人员周某某及金成柱的朋友张某一同搭乘试驾车辆。金成柱驾驶试驾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302国道107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的由齐某某驾驶的车号为吉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此次事故造成周某某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金成柱、张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5年7月9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5)第07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因金成柱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全部责任。认定齐某某、张某、周某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7月16日,因齐某某驾驶的车号为吉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归延吉市北方运输车队所有,故延吉市北方运输车队向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要求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停车管理费、车辆停业损失及司机误工费合计100115元。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7月27日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一次性向延吉市北方运输车队支付车辆停运损失、司机误工费、车辆修理费、车辆鉴定费等赔偿款共计6.5万元。签订协议当日,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负责人路海军即向延吉市北方运输车队负责人曹玉民支付了赔偿款1.5万元。剩余5万元由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延吉市北方运输车队支付完毕。2015年7月20日,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与周某某的父亲周某及母亲王某某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签订协议书并经过公证,该协议书约定由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一次性向周某及王某某支付捐款、抚恤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75万元整。已支付捐款109577元及丧葬费21423元,剩余赔偿款61.9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汇入周某及王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8月27日,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向周某及王某某支付了剩余赔偿款61.9万元。周某及王某某将之前收到的捐款109577元一并为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了728577元的收条。2015年10月22日,本院受理金成柱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审理中,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金成柱赔偿其公司提供给金成柱试驾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3万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7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金成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金成柱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认定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在为客户提供机动车试驾的体验服务过程中,没有对参与试驾体验人员的驾驶资格进行合理审查,在试驾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赔偿范围的5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金成柱赔偿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50%的车辆损失款141500元。判决后,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吉24刑终1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了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延公交认字(2015)第07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7月16日的赔偿清单、2015年7月20日的协议书及公证书、2015年7月27日的协议书、(2015)延刑初字第7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6)吉24刑终14号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金成柱无驾驶证在试驾中造成交通事故,应对搭乘人员周某某、张某的伤亡损失及相撞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在明知金成柱没有驾驶证,且已经以吕某某的名义填写了承诺书,应坚持由吕某某试驾,但其却放任由金成柱试驾,存在严重过错,亦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及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就同一案件事实已确认应由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亦确认由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未经过金成柱与周某某的家属周某及王某某及延吉市北方运输车队达成的赔偿协议,对金成柱没有约束力。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以该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对金成柱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金成柱认可的除外。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向金成柱追偿已支付给延吉市北方运输车队的6.5万元赔偿款,本院支持50%,即3.25万元。但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向金成柱追偿已支付给周某某的家属周某及王某某的75万元赔偿款。本院认为应以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故周某某死亡后,其家属周某及王某某获赔范围应包括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对周某及王某某的赔偿数额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与周某及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期间是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故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对周某及王某某的赔偿应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在行使追偿权中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有误,本院不予支持。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274.6元*20年=445492元,丧葬费为21432元。两项合计为466924元。故本院认定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向金成柱追偿已支付给周某及王某某的赔偿款75万元中的合理部分为466924元,超出部分应由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自行负担。而合理的赔偿款466924元,根据责任划分亦应由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承担50%,即233462元。故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向金成柱追偿已支付给周某及王某某的赔偿款75万元,本院支持合理部分的50%,即233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周某某的亲属周某及王某某的赔偿款75万元,由被告金成柱承担合理赔偿部分466924元的50%,即233462元;二、原告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延吉市北方运输车队的6.5万元赔偿款,由被告金成柱承担50%,即3.25万元;三、以上应由金成柱承担的赔偿款合计为265962元,由被告金成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金成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成柱负担5289.43元,减半收取2644.72元,由原告延吉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660.57元,减半收取333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