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金翠荣、张先明诉胡润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达县顺捷运业有限公司、平昌县颐和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汪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翠荣,张先明,胡润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达县顺捷运业有限公司,平昌县颐和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汪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金翠荣。原告张先明,系金翠荣之夫。委托代理人陈栋,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润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俊,平昌县江口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劲栋。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县顺捷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正彪。被告:平昌县颐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跃,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李明国。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晓波。委托代理人杨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职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金翠荣、张先明诉被告胡润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被告达县顺捷运业有限公司、被告平昌县颐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建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支公司)、被告汪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绵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玮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王栏瑛、阳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翠荣、张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栋、被告胡润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俊、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群、被告颐和建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跃、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友国、被告联合财险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县顺捷运业有限公司、被告汪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翠荣、张先明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张先明驾驶川Y2A9**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金翠荣,在平昌县安家坝大桥处行驶中,被告胡润茂驾驶川S193**轻型厢式货车在前面掉头,后面钟华驾驶的川S618**重型货车紧急刹车,撞到原告张先明驾驶的川Y2A9**两轮摩托车后,三车又与停靠在道路左侧的被告汪烁所有的川B444**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先明受伤致十级伤残、原告金翠荣受伤致八级伤残,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川S193**、川S618**、川B444**分别投保于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支公司、联合财险绵阳支公司,现请求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782977.44元。被告胡润茂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张先明本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因被告胡润茂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颐和建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主张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对超出责任范围的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支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不当,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自费用药部分和糖尿病用药应剔除,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被告胡润茂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联合财险绵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主张赔偿费用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费用药及糖尿病用药部分应剔除。被告达县顺捷运业有限公司、被告汪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8时,驾驶人胡润茂驾驶号牌为川S193**(临)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张先明驾驶川Y2A9**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金翠荣、驾驶人钟华驾驶川S6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三车顺次从平昌县江口镇信义第六小学方向向平昌县安家坝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平昌县江口镇第六小学方向200米处时,胡润茂驾驶川S193**(临)轻型厢式货车掉头,原告张先明与钟华紧急刹车,钟华因车速过快,车辆横滑甩尾撞到原告张先明和被告胡润茂所驾驶的车辆,然后三车又与道路左侧文永平逆向停靠的川B444**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川S193**(临)轻型厢式货车、川Y2A9**普通二轮摩托车、川S61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三车受损和原告张先明、金翠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金翠荣、张先明被送到平昌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原告病情危重,需转骨科专科医院治疗,医院当时无救护车护送,原告遂租用院外个体户XX的私车转送到达州市康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当天在平昌县人民医院支付诊治费380.75元(金翠荣257.65元、张先明123.1元),租车费1200元。经达州市康城医院诊断,原告金翠荣之伤为1.创伤性休克,2.胸12椎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3.左足离断伤,4.左足皮肤组织撕脱伴缺损,5.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右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8.右腓骨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9.右小腿多处皮肤裂伤,10.左内踝部皮肤裂伤,11.左侧髋臼后缘骨折,12.左腓骨头骨折,13.双侧胸腔积液,14.糖尿病。原告金翠荣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92天。2015年6月5日原告金翠荣第二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离断伤内固定术后,2、左胫腓骨骨折术后,3、右胫腓骨骨折术后,4、糖尿病。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7天。2015年7月30日,原告金翠荣第三次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外支架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并钉道感染。2、糖尿病。3、脂肪肝。2015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5天。原告金翠荣三次住院治疗204天,共用去医疗费229794.16元。2015年11月3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翠荣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金翠荣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先明之伤为1.左侧第6-9后肋骨骨折,2.左侧肺挫伤伴胸腔少量积液,3.慢支炎肺气肿,4.双侧多发肺大泡,5.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张先明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132天,用去医疗费16537.05元。2015年2月10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先明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属十级伤残、左侧第6-9后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张先明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18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润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先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钟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文永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金翠荣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17日,原告张先明所驾川Y2A9**二轮摩托车因在事故中毁损,被报废解体。2015年12月,原告金翠荣,张先明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金翠荣医疗费231405.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2876.76元、护理费59782元(41422元+1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6120元、残疾赔偿金165790.8元、交通费4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07594.87元,请求赔偿原告张先明医疗费16660.1元、误工费57968.22元、护理费241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共计175378.57元。诉讼期间,原告金翠荣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原告张先明的赔偿请求,原告金翠荣、张先明自愿放弃被告汪烁应承担的部分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汪烁的起诉。同时查明:钟华所驾驶的川S618**重型车属被告颐和建材公司所有,挂靠于被告达县顺捷运业有限公司,被告达县顺捷运业有限公司就该车于2013年5月2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川S193**(临)车属被告胡润茂所有,被告胡润茂于2014年4月9日在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文永平驾驶的川B444**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汪烁所有,被告汪烁于2014年3月13日在被告联合财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限额5000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颐和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元,被告胡润茂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3000元。原告金翠荣在出院后,分别在平昌新华医院、平昌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用去检查费639.5元,住院期间在院外购血支出714元,其住院医药费中,糖尿病用药7100.8元。再查明:原告金翠荣于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一直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重庆市南岸区黛安利鞋厂务工,原告张先明自2003年起一直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翠荣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张先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平昌县人民医院药费收据、平昌县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XX收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保单抄件、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4-23号和第4-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Y2A9**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及巴中市物质再生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登记表、张先明参保凭证、金翠荣工资表、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赔偿费用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金翠荣所举证据证明自2012年9月起,一直在成都市务工,在成都市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居住生活在成都市。原告张先明社保缴费证明,自2003年起一直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并连续缴纳社保十年以上,参照(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意见》,原告金翠荣、张先明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生活消费在城镇,因此,原告赔偿费用应当依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原告金翠荣所举证据证明有稳定收入来源,且在受伤前年收入为72028元,其误工费应当以其实际收入计算。结合争议焦点,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对金翠荣医药费中糖尿病治疗费用7100.8元均无异议,因原告金翠荣的糖尿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其糖尿病治疗费用应当扣除。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平昌县中医院、平昌县新华医院检查,是按医嘱进行的必要的复查,其检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金翠荣本次受伤后,实际医疗费应为平昌县人民医院检查费257.65元、达州康城医院住院费222693.36元(住院医疗费229794.16元-糖尿病治疗费7100.8元)、购血费714元、平昌县中医院检查费399元、平昌新华医院检查费240.5元、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32304.51元。参照巴中法发[2014]5号通知,其自费药部分应为32345.68元[50000×10%+(232304.51-50000)×15%],减去自费药部分后的医疗费为199958.83元。原告张先明医疗费为平昌县人民医院检查费123.1元、达州康城医院住院医疗费16537.05元,共计16660.15元,其中自费药部分应为1666元(16660.15×10%),减去自费药部分后的医疗费为14994.15元。2、误工费。原告金翠荣有证据证明受伤前年工资收入为72028元,其误工费应当以其实际收入计算,且原告金翠荣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可以证明原告在定残前系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则其误工费为112876.76元(72028元/年÷365天/年×572天)。因原告张先明无证据证明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其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予支持;原告张先明主张其年收入为69600元,因无相应工资领取证据予以佐证,其工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参照巴中法发[2014]5号通知,其误工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则其误工费应为10560元(80元/天×132天)。3、护理费。原告金翠荣无证据证明需要特别加强护理,对其请求计算二人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为18360元(90元/天×204天)。原告张先明护理费应为11880元(90元/天×1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金翠荣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30元/天×204天)、张先明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30元/天×132天),标准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二原告无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该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二原告受伤后,租车转院至达州市治疗,支出车费1200元,该费用系为治疗而实际发生,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其他交通费支出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交通费共计2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金翠荣伤残等级中一个八级、两个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56038.4元[24381元/年×20年×32%(0.3+0.01+0.01)]。原告张先明伤残等级系两个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3638.1元[24381元/年×20年×11%(0.1+0.01)]。8、精神抚慰金。原告金翠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其主张标准适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张先明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精神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金翠荣鉴定费1300元、张先明鉴定费7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10、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受损摩托车的实际价值,对其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2100元。原告金翠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得到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232304.51元、误工费112876.76元、护理费1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交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56038.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41199.67元。原告张先明应当得到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16660.15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1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53638.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7398.35元,财产损失费2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润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华、文永平及原告张先明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金翠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被告胡润茂承担70%、原告张先明承担10%、钟华承担10%、文永平承担10%较为适当。驾驶人钟华所驾车辆属于被告颐和建材公司所有,并挂靠于被告达县顺捷运业有限公司,因此,钟华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颐和建材公司承担,并由被告达县顺捷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驾驶人文永平所驾驶车辆系被告汪烁所有,文永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汪烁承担。原告金翠荣、张先明系夫妻关系,原告金翠荣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对原告张先明的权利主张,是原告金翠荣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本案中,金翠荣、张先明同时作为原告,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告金翠荣、张先明自愿放弃被告汪烁个人应承担的部分,是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金翠荣、张先明的赔偿费用已超过被告交强险限额之和,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支公司、联合财险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在三者商业险中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润茂、被告颐和建材公司、被告汪烁、原告张先明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胡润茂、被告颐和建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翠荣医疗费9302.45元{10000×[199958.83元(232304.51元-自费药32345.68元)÷214952.98元(金翠荣、张先明扣除自费药后医疗费之和)]},赔偿原告张先明医疗费697.55元{10000×[14994.15元(16660.15元-自费药1666元)÷214952.9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翠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7287.30元{110000×[307595.16(金翠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之和)÷387633.36(金翠荣、张先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之和)]},赔偿原告张先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712.70元{110000×[80038.2(张先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387633.36]};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先明车辆损失费700元[2100×2000÷6000(2000+2000+2000)]。同理,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翠荣医疗费9302.45元、伤残赔偿金87287.30元、赔偿原告张先明医疗费697.55元、伤残赔偿金22712.7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被告联合财险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翠荣医疗费9302.45元、伤残赔偿金87287.30元、赔偿原告张先明医疗费697.55元、伤残赔偿金22712.7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原告金翠荣、张先明应得赔偿费用在交强险赔付后,下余部分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后,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则被告人保财险达州经开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翠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778.47元[(541199.67-鉴定费1300-自费药32345.68-交强险医疗费9302.45×3-交强险伤残赔偿金87287.30×3)×10%];赔偿原告张先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16元[(97398.35-700-1666-697.55×3-22712.70×3)×10%];被告联合财险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翠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1778.47元,赔偿原告张先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16元;因被告胡润茂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则被告胡润茂应当赔偿原告金翠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52449.32元[(541199.67-1300-32345.68-9302.45×3-87287.30×3)×70%],赔偿原告张先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361.12元[(97398.35-700-1666-697.55×3-22712.78×3)×70%]。因自费药部分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该费用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则被告胡润茂应赔偿原告金翠荣自费药及鉴定费23551.98元[(32345.68+1300)×70%],赔偿原告张先明自费药及鉴定费1656.2元[(700+1666)×70%]。被告颐和建材公司应赔偿原告金翠荣自费药及鉴定费3364.57元[(32345.68+1300)×10%],赔偿原告张先明自费药及鉴定费236.6元[(700+1666)×10%]。被告汪烁应赔偿原告金翠荣自费药及鉴定费3364.57元,赔偿原告张先明自费药及鉴定费236.6元。原告张先明应自行承担27859.8元[217784.68×10%+24801.56×10%+(32345.68+1300)×10%+(700+1666)×10%]。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翠荣、张先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20700元(金翠荣96589.75元、张先明24110.25元),减去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110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翠荣、张先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44958.63元(金翠荣118368.22元、张先明26590.41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翠荣、张先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44958.63元(金翠荣118368.22元、张先明26590.41元)。四、被告胡润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翠荣、张先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5018.62元(金翠荣176001.3元、张先明19017.32元),减去已支付医疗费83000元,还应赔付112018.62元。五、被告平昌县颐和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翠荣、张先明医疗费、鉴定费3601.17元(金翠荣3364.57元、张先明236.6元),扣减已支付医疗费10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支付原告金翠荣赔偿款中代为偿还被告平昌县颐和建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96398.83元。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胡润茂承担2590元、被告平昌县颐和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70元、原告张先明承担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玮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