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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锦钊与潘小明、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钊,潘小明,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卫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打印份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324号原告:黄锦钊,男,汉族,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4777。委托代理人:潘志明,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明,男,汉族,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5616。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曾宪辉,院长。委托代理人:温锡强,该院职工。原告黄锦钊诉被告潘小明、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卫生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育文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明、被告潘小明、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温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钊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潘小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是葵背卫生站、矮车卫生站、雅文卫生站、白米布卫生站、湴塘卫生站、鸡凤卫生站,工程内容是按照卫生站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至工程完工。工程造价是每个卫生站包工包料9万元,合计54万元。承包范围是本工程为全包工程,即包材料、施工、人工机械、质量安全。合同工期是每个工程由开工起至工程竣工,工期为40天,签订工程全部在2014年11月底交工。工程结算办法是按每完成一个卫生站,按每个总承包9万元结算。付款方式是每个卫生站由开工至主体完成付工程款5万元,余下工程款由区卫计局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依约定进场施工,并在2014年12月24日完工,2015年1月8日,清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进行验收合格,2015年3月8日交付被告清新区三坑镇卫生院使用至今。工程自原告进场承建至今,被告潘小明在2014年11月8日支付工程款4万元,2014年11月13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5年12月12日支付工程款9900元,合计1499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10100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潘小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即从2015年3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由于被告潘小明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白米布卫生站、鸡凤卫生站转包他人承建,导致原告损失。损失分别有:1、支付装修工陈文明、张伟鉴的工资违约金4000元。2、支付三坑河岗全记沙石场的违约金3000元。3、支付清新区太平镇振兴高总汇的外墙砖多余的一间卫生站材料款1700元。4、支付东莞市塘厦润生建材店的钢材违约金1500元。5、支付清新区太平镇东星装饰工程部多出两间卫生站的模板木方款8333.33元。6、支付清新区大秦环保砖厂的水泥砖违约金1500元。7、雅文卫生站变更装修设计加过一层基础,产生额外费用15000元。以上合计35033.33元。另外,被告清新区三坑镇卫生院是上述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而原告是涉案的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清新区三坑镇卫生院对上述债务也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1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到付清款日止)。2、被告潘小明赔偿原告的违约损失35033.33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小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卫生院答辩称:我院与被告潘小明分别在2014年9月22日、10月25日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分别是葵背卫生站、鸡凤卫生站、湴塘卫生站、矮车卫生站、雅文卫生站。工程内容是按图要求施工。工程造价包工包料,每间卫生站10万元,含税费、水电报装、化粪池等所有费用。工程完工后,经我院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后,由财政拨款到我院。2015年8月20日,我院将所有工程款付清给潘小明,5间卫生站工程总价53.16万。另外,我院并不清楚原告与潘小明签订的工程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0月25日,两被告分别签订《卫生站建设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卫生院将葵背、鸡凤、湴塘、矮车、雅文等五个村委会卫生站建设工程发包给潘小明承建,合同主要约定:工程造价为包工包料每间卫生站10万元,含税费、水电报装、化粪池等所有费用;工程内容是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施工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工程款;同日,被告潘小明与原告黄锦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葵背、矮车、雅文、白米布、湴塘、鸡风等六个村委会卫生站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是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是每个卫生站包工包料9万元;承包范围为全包工程,即包材料、施工、人工、机械、质量安全;施工工期为40天,全部工程须在2014年11月底竣工;工程结算按每个卫生站9万元结算;付款方式是每个卫生站由开工至主体完工付工程款5万元,余下经区卫计局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付清。签约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按工期完成了葵背、矮车、雅文、湴塘卫生站的建设工程,被告潘小明自行组织人员完成了鸡风卫生站的建设工程。五间卫生站完工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卫生院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5年8月20日,三坑镇卫生院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被告潘小明。五间卫生站由被告三坑镇卫生院从2015年4月1日开始使用至今。原告黄锦钊分别在2014年11月8日收到被告潘小明支付工程款4万元,2014年11月13日10万元,2015年2月16日8万元,2015年12月12日9900元,合共2299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第一项的给付金额210100元变更为130100元。以上事实,有《卫生站建设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工程款发票,《工程承包合同》,银行卡流水帐单,身份证,人口信息,机构代码证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潘小明将自己承建的卫生站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黄锦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法律适用)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原告黄锦钊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对于合同的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黄锦钊诉请被告潘小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100元及从2015年3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日止的利息,依照上述《法律适用》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支付的,为交付之日;二、……”的规定,鉴于原告黄锦钊承建的四个卫生站的建设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清新区三坑镇卫生院使用,为此,依照原被告双方每个卫生站工程造价总承包款为9万元的约定,被告潘小明应支付工程款36万元给原告黄锦钊,在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229900元后,被告潘小明仍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100元给原告黄锦钊。同时,被告潘小明应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工程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黄锦钊。至于原告黄锦钊诉请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卫生院对被告潘小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依照上述《法律适用》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卫生院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给被告潘小明,为此,对被告潘小明欠原告黄锦钊的工程款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卫生院无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黄锦钊诉请被告潘小明赔偿违约损失35033.33元,因原告黄锦钊向本院提供《收据》、《送货单》等证据只是一些个人或个体经营者出具的凭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及采信,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小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工程款1301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给付原告黄锦钊。二、驳回原告黄锦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8元,由原告黄锦钊负担1168元,被告潘小明负担13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被告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育文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林雪莹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