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0429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胡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赣04**刑初23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杨细华),江西省湖口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口县。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湖口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刑诉(20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湖口县大市场乘坐由被害人戴某驾驶的赣G×××××号出租车到湖口县均桥镇南港村杨家湾,到达杨家湾后胡某叫戴某将出租车开至杨家湾后背一条荒无人烟的小路上。停车后胡某强行搂抱被害人戴某,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挣脱后逃到附近的水塘坝上,胡某又继续追赶上被害人并进行威胁,后经被害人强某反抗并苦苦哀求,胡某才停止其犯罪行为离开了现场。事后胡某于2015年4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案件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以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鉴于被告人胡某在实施强奸行为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胡某供述与辩解:无辩解意见,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湖口县大市场乘坐由被害人戴某驾驶的赣G×××××号出租车到湖口县均桥镇南港村杨家湾,到达杨家湾后胡某叫戴某将出租车开至杨家湾后背一条荒无人烟的小路上。停车后胡某强行搂抱被害人戴某,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挣脱后逃到附近的水塘坝上,胡某又继续追赶上被害人并进行威胁,后经被害人强某反抗并苦苦哀求,胡某才停止其犯罪行为离开了现场。事后胡某于2015年4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4月4日晚9时许我在鄱阳湖大市场以60元招了一辆女司机的士打的到南港村,当的士开到我湾的时候,司机停车我就用左手搭在女司机的肩膀上说,我们俩个来玩一下(发生性关系),司机就反抗,用手推我,还说要报警,然后我搂着司机的腰部抱住往我身边拉,那司机用手抓我的脸,那司机就挣脱我后开车门往外跑,边跑边叫,我就去追司机,在附近一塘坝上追到了司机,用手箍住她的手,她还是叫,我就用一只手捂住她的嘴,叫她不要叫,再叫我就把她丢到水塘里去,那女司机就不敢叫,就蹲了下来,而且继续哭,然后我走了的事实。被害人戴某报案笔录证实,2015年4月4日晚10时左右我开的出租车停在大市场110岗亭旁,有一男子约40岁的样子问我下乡不?我说下乡,问到南港多少钱,我说60元,那男子上了车,坐在副驾驶室,把60元车钱放在车前面玻璃下,当车行驶在一条细路上那男子说到了,我停车叫男子下车时,那男子伸手抓住我的手,另外一只手箍着我的腰,将我往他的怀里拉说“过来陪我玩下”,我说我不是这样的人,你这是强奸,他还是把我往怀里拉,我就挣扎,用手抓他的脸,还咬了他抓我右手腕手背一口,我打开车门拿着手机一边跑一边喊,我跑到一口塘坝上,男子追过来用手捂住我的嘴对我说“别喊,再喊我把你丢到塘里去,我喝多了酒,不要喊,我就放你走”,男子放开我后,我马上往一个湾里跑,打电话报警了的事实。证人徐超某证实,2015年4月4日晚,我接到我老婆(戴某)的电话告诉我说,她开车送人到南港,被一男子在车上强制抱她,搂她,我开车去找她,在南港看到警车我就跟着警车走,当我见到妻子后她说那男的跑了的事实。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辨认人戴某在见证人见证下,指认8号(胡某)是2015年4月4日晚上在车上猥亵她的人。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戴某驾驶的车辆及现场方位进行勘验。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16日胡某到文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人口信息,证明胡某基本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事实,证明被告人胡某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等具体行为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乘夜深人静,被害人无援之机,以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以被告人胡某在实施强奸行为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强奸(中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传勇审 判 员 曹和林审 判 员 叶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代 雪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