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号海大商务中心**号。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超,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城和阳大街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卢敬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祥,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金驰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超,被上诉人金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自己名下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1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以上险种均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2015年9月7日13时57分许,金驰运输公司司机梁好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南和县××与××大街交叉口时与刘孝文驾驶的冀E×××××/冀E*2**挂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梁好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好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评定:冀E×××××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138159元,鉴定费支出3860元。因车辆损坏金驰运输公司支出施救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梁好峰被送至南和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医疗费支出5466.61元。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梁好峰妻子��科娜,王科娜月平均收入2910元,梁好峰月工资为3868元。梁好峰出院后金驰运输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800元。后金驰运输公司以本次事故对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给予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金驰运输公司要求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38159元、鉴定费3860元、施救费3500元、医药费5466.6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计算合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驰运输公司要求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误工费18046元、护理费291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医疗机构诊断梁好峰为右七、八肋骨骨折,误工时间可按60日予以计算(128.9元*60天计7734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97元*19天计1843元),伙食补助按50元/日计算(50元*19天计9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161712.61元。二、驳回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半收取为1950元,由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50元。上诉人人寿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误工费月工资标准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已超过3500元,其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合法收入。(2)、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分配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部分费用,应当先由涉案交通事故对方无责车辆,在其交强险无责限额下优先赔偿。(3)、委托评估程序违规,且评估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上诉人委托评估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委托程序。被上诉人的涉案事故车辆,扣除折旧,该车实际价值为51660元,已达到报废标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减除不合法费用1011136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发表口头答辩意见称:(1)、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仅3600多元,有单位工资表予以证实,没有超过河北省运输行业月平均4000元左右,原审法院判决有据。(2)、关于本次事故中,要求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问题,应由上诉人向对方追偿。(3)、关于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在该车投保时按新车31.5万元收取保费,而在赔偿时却要扣除折旧,显然是高保低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向法庭新提交了两份书面证据。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被上诉人投保车辆购买时间是2009年4月18日。证据二:由南和县捷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的《维修��单》三张及《收款收据》一张,显示该车辆维修费合计款项为141456元。二审程序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为其牌照号牌冀E×××××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涉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上人员损失及车辆财产损失的事实,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应的保险责任是妥当的。(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公司司机梁好峰月工资标准已超过3500元,其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属于合法收入的上诉主张。在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对于涉案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本案发生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诉人主要提出,被上诉人公司司机梁好峰误工费月工资标准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司司机梁好峰月工资标准已超过3500元,其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合法收入。查原审卷宗第49页,在被上诉人公司(甲方)与司机梁好峰(乙方)签订的《货车司机聘用合同》第五条:乙方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按照双方协商的工资支付,如果任务较少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保底工资4500元,支付工资时间由双方协商安排。一审判决认定的梁好峰误工费是月工资3868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公司司机梁好峰所获得的误工费赔偿月工资超过了3500元,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其应当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司机梁好峰是否应当完税,应当由相应税务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公司司机梁好峰应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关联性。由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出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公司司机梁好峰的医疗费等相关部分费用,应当先从涉案交通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下优先赔付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主要提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分配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上诉人公司司机梁好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部分费用,应当先由涉案交通事故对方无责车辆,在其交强险无责限额下优先赔偿。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涉案交通事故对方车辆冀E×××××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PDZA201513050000089858。显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该保单的承保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查原审卷宗第31页南和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501002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梁好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孝文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与法有据,上诉人可在先行承担应由对方冀E×××××车辆承保公司所应赔偿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相应部分,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相应部分后,另行向对方事故车辆冀E×××××所投保的承保公司进行追偿。(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委托评估程序违规,且评估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主要提出,委托评估程序违规,且评估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上诉人委托评估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委托程序。被上诉人的涉案事故车辆,扣除折旧,该车实际价值为51660元,已达到报废标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从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2015年9月7日当天,被上诉人就及时向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委托作出涉案《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的时间是2015年9月26日。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对该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并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二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陈述,涉案事故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并投入了正常运营。一审判决依据涉案鉴定报告书,在涉案事故车辆已经实际修复的前提下,认定事故车辆相应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评估费用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为及时查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程度,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鉴定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涉案事故车辆是否达到报废标准问题。查原审卷宗第34页,涉案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保险单》显示:冀E×××××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是2009年4月,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的购买时间2009年4月18日相一致。能够认定该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达到法定的报废使用年限。特别是针对该车辆已经实际修理完毕并恢复运营的情况,上诉人提出此项上诉主张,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给付被上诉人相应保险理赔金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妥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姿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