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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郭帅峰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帅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帅峰,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2015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偃师市公安局决定拘留十二日,同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帅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帅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10月份的两天晚上,被告人郭帅峰提供毒品和自制冰壶等吸毒工具,在自己位于本村的新宅内两次容留偃师市大口镇董村的邢某甲(已行政处罚并被社区戒毒)吸食毒品。2015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郭帅峰提供毒品和自制冰壶等吸毒工具,在自家新宅内容留邢某甲和缑氏镇刘庄村的张某甲二人吸毒。2015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得知上述三人有吸毒嫌疑后依法对张某甲的卧室进行搜查,发现吸毒工具和疑似冰毒的微量白色结晶物质,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张某甲家中扣押的白色结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偃师市公安局民警对上述三人依法进行传唤并对三人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张某甲、郭帅峰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吗啡阳性,邢某甲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帅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甲、邢某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偃师市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帅峰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郭帅峰具有盗窃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帅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申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