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赵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赵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917号原告赵某1,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5年2月9日生,汉族,系赵某1之夫,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聂红,青岛市南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邱军,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梦,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2,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系赵某2之父,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赵某1诉被告赵某、被告赵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红、被告赵某、被告赵某2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之母李某于2005年8月31日去世,原被告之父赵良x于2015年2月5日去世。两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肥城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67.03平方米,上述房屋未依法分割。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并依法分割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肥城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及被告赵某2辩称,赵良某已经于2013年4月10日亲笔写下遗嘱,表示其去世后房屋留给孙子赵某2,本案不能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良某与被继承人李某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两名,为本案的原告赵某1及被告赵某,被告赵某2为被告赵某之子。李某于2005年8月31日去世,赵良某于2015年2月5日去世。被告庭审中提交了2013年4月10日赵良某书写的遗嘱一份,内容为:“肥城路XX号X单元XXX旧房一套我把房子给孙子赵某2。”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遗嘱上内容自己及“赵良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赵良某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双方当事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登记于赵良某名下有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肥城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一处,该房屋为赵良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6200元。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遗嘱、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肥城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系被继承人赵良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份额,因李某去世时对其遗产未做出处分,因此其所享有的遗产份额由赵良某、赵某、赵某1按法定继承均分,三人各分得涉案房屋1/6的产权。赵良某前立有遗嘱将其财产由赵某2继承,该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4/6的份额由赵某2依法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肥城路XX号x单元xxx户房屋由原告赵某1继承1/6的份额,原告赵某继承1/6的份额,被告赵某2继承4/6的份额。二、鉴定费620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5元,由原告赵建玲负担1753元、被告赵某负担1752元、被告赵某2负担7000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栋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燕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