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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0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何灼连与何开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灼连,何开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245号原告:何灼连,女,汉族,1957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何灼勤(何灼连之哥),汉族,1954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何开利,男,汉族,1987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9-2、9-3片区滨江明珠综合楼A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76592462-7。负责人:曹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前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何灼连诉被告何开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红勇独任审判,由于被告何开利下落不明,依法公告传唤,遂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红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宝德、人民陪审员廖祖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灼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灼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前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开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灼连诉称:2015年3月15日6时57分许,被告何开利驾驶渝C6P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津区鼎山大道行驶,从御景华庭方向往聚英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鼎山西城医院路段时,与从车辆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何灼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灼连受伤,渝C6P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5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6201502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开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灼连负次要责任。原告何灼连受伤后,经送江津区西城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5年10月23日,经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渝津司鉴(2015)医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何灼连因车祸伤左肱骨头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35%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2、何灼连因车祸伤┼12牙冠折需安装义齿烤瓷牙修复,一次需续医费人民币3200元整,使用周期为十年(十年更换一次);3、何灼连因车祸伤致左侧肱骨头骨折的护理期为90日。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4972.7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预支10000元,被告何开利预支6000元);2、续医费3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43天=1376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113元/天×90天=10170元;6、误工费103元/天×222天=22866元;7、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20%=1005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400元,共计186572.71元。此款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开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开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渝C6P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何开利投保,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6201502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渝津司鉴(2015)医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80元/天,出院后护理依赖认可47天,每天80元的50%计算。误工费认可80元/天,误工时间120天。被告保险公司预支医疗费10000元,要求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6时57分许,被告何开利驾驶渝C6P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津区鼎山大道行驶,从御景华庭方向往聚英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鼎山西城医院路段时,与从车辆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何灼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灼连受伤,渝C6P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5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6201502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开利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灼连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次要责任。原告何灼连受伤后,经送江津区西城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31天,2015年4月15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3349.4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预支10000元,被告何开利预支6000元),门诊医疗费940元。诊断为:1、左肱骨头骨折;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牙齿松动、断裂。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休息3月;3、半年内取出内固定;4、3月后安装义齿;5、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6月23日第二次入江津区西城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7月3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7186.67元,门诊医疗费3496.56元。诊断为:1、左肱骨头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侧创伤性肩周炎。出院医嘱:1、术后12天拆除缝线;2、继续切口换药;3、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10月23日,经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渝津司鉴(2015)医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何灼连因车祸伤左肱骨头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35%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2、何灼连因车祸伤┼12牙冠折需安装义齿烤瓷牙修复,一次需续医费人民币3200元整,使用周期为十年(十年更换一次);3、何灼连因车祸伤致左侧肱骨头骨折的护理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何灼连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重庆从清洁工工作,其父母尚健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其子女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渝C6P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所有权人系袁某,交强险投保人系何开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何开利支付原告现金6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何灼连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津区西城医院出入院记录、病案材料、出院证、门诊病历、医疗收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务工证明、渝C6P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报案记录、付款凭证及原告何灼连、被告保险公司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何开利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何灼连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开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灼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灼连认为被告何开利应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法规及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渝C6P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原告何灼连与被告何开利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建议,由原告何灼连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开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两次的住院时间为41天,其请求的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元/天×41天=1312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依赖参考鉴定结论,按每天100元的50%计算47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即居民服务业、伤情及医嘱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12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主张4000元。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及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开利预支原告医疗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支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后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34972.7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预支10000元,被告何开利预支6000元);2、续医费3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41天=1312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41天=4100元,出院护理依赖费100元/天×49天×50%=2450元;5、误工费37721元/年÷365天×121天=12504.77元;6、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20%=1005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400元,共计165527.48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00元+出院护理依赖费2450元+误工费12504.77+残疾赔偿金8654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交通费400=120000元,此款扣除被告保险公司预支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支付110000元;被告何开利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4972.71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续医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交强险限额内残疾赔偿金86545.23元+鉴定费2000元)×责任比列70%=31869.24元,此款扣除被告何开利预支给原告医疗费6000元,实际应支付25869.24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灼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此款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中心支公司预支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支付110000元。二、被告何开利赔偿原告何灼连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1869.24元。此款扣除被告何开利预支医疗费6000元,实际应支付25869.24元。三、驳回原告何灼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中心支公司、被告何开利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何开利负担。此款原告何灼连已预交本院,经原告何灼连同意,由被告何开利连同上述义务款一并转交原告何灼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红勇审 判 员  王宝德人民陪审员  廖祖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