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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阿拉善右旗裕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冬梅、哈斯额尔登、辛燕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右旗裕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冬梅,哈斯额尔登,辛燕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2民初39号原告阿拉善右旗裕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忠民,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委托代理人李海强,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阿拉善右旗裕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委托代理人马忠新,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阿拉善右旗裕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冬梅,女,蒙古族,1980年1月24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阿拉善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第四大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哈斯额尔登,男,蒙古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现住同上。系被告冬梅之夫。被告辛燕霞,女,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阿拉善盟公路管理局额肯呼都格公路养护管理工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原告阿拉善右旗裕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民贷款公司)诉被告冬梅、哈斯额尔登、辛燕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浩斯白尔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裕民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强、马忠新、被告辛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冬梅、哈斯额尔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民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冬梅因买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公司申请贷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年利率为18%,由被告哈斯额尔登、辛燕霞作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冬梅催款,被告冬梅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偿还贷款,也不支付利息,被告冬梅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6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共计6343.43元。被告冬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哈斯额尔登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辛燕霞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属实,被告确实给被告冬梅的贷款合同向原告作了保证担保人,被告应当与被告冬梅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贷款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所主张的偿还并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和计算依据是什么;二、被告哈斯额尔登、辛燕霞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如承担,担保方式是什么。原告裕民贷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裕民贷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企业发放贷款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被告冬梅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6日与被告冬梅签订5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约定利率为18%,每月20日结算利息,同时约定如违约逾期偿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约定利率上浮300%计收罚息;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辛燕霞为被告冬梅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冬梅的账户转入贷款5万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哈斯额尔登、辛燕霞为被告冬梅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承诺用本人的工资收入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第六组证据: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先后于2015年3月9日、9月25日向被告冬梅、辛燕霞发出书面的催收贷款的通知的事实;第七组证据:贷款还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冬梅于2015年5月11日、6月8日、7月6日、7月27日分别还款1000.00元、3800.00元、3700.00元、4700.00元,累计还款13200.00元;第八组证据:拖欠本金和利息清单一份,证明:1.被告冬梅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6800.00元;2.正常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8%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共计178天,利息为3275.20元;3.违约罚息合同中约定为300%,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按不超过24%的年利率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共计422天,年利率为6%计算,利息为3068.23元;第九组证据: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冬梅向原告保证以每月工资还贷款的事实。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以上原告裕民贷款公司的证据,经被告辛燕霞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冬梅因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贷款5万元。合同中约定,贷款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年利率为18%,逾期违约罚息利率为300%。被告哈斯额尔登、辛燕霞为被告冬梅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6日,原告按合同向被告冬梅发放贷款,被告冬梅依照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了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冬梅先后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共计13200.00元,即:2015年5月11日,偿还1000.00元;6月8日,偿还3800.00元;7月6日,偿还3700.00元;7月27日,偿还4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冬梅催要剩余贷款本金36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但均无结果。上述事实,由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催收通知书、贷款还款凭证、拖欠本金和利息清单、保证书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冬梅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约定向被告冬梅发放了贷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同时,原告与被告辛燕霞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哈斯额尔登亦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冬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哈斯额尔登、辛燕霞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向原告阿拉善右旗裕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368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6343.43元;二、二被告哈斯额尔登、辛燕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0元,减半收取439.00元,由三被告冬梅、哈斯额尔登、辛燕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浩斯白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慧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