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褚某甲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350号原告褚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大力被告宁某原告褚某甲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力,被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甲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引发矛盾,夫妻关系日渐恶化,所以请求离婚,一子一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褚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原××××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褚某乙(××××年××月××日出生),儿子褚某丙(××××年××月××日出生)。被告宁某辩称: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原××××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褚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褚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而为琐事引发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近十余年,期间仅为琐事时而引发矛盾,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婚姻状况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请求离婚未证明存在法定离婚情形,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某甲要求与被告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樊洪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