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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孙广义、刘义、苏相生、王成义、刘振山诉东方红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雷春雨、胡兆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义,刘义,苏相生,王成义,刘振山,东方红城市建设投资(齐齐哈尔)有限公司,雷春雨,胡兆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孙广义,住齐齐哈尔市。原告刘义,住齐市。原告苏相生,住齐市。原告王成义,住齐市。原告刘振山,住齐市。被告东方红城市建设投资(齐齐哈尔)有限公司,住所地齐市建华区北苑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9822913-2法定代表人周书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春雨,出生年月日不详。被告胡兆强,住齐市甘南县。原告孙广义、刘义、苏相生、王成义、刘振山与被告东方红城市建设投资(齐齐哈尔)有限公司、雷春雨、胡兆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孙广义、刘义、苏相生、王成义、刘振山未能提供被告东方红城市建设投资(齐齐哈尔)有限公司、雷春雨、胡兆强的明确住所,属于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广义、刘义、苏相生、王成义、刘振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2.00元,本裁定生效后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红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人民陪审员  林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倪德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