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22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职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都某,女,汉族,职员,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谢勇,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茗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婚生子(无名)出生,于2015年1月25日因病去逝。至双方婚生子去逝后,双方一致矛盾不断。2015年9月,双方矛盾升级,因生育及经济纠纷发生争吵,甚至双方亲属涉及其中。后双方决定离婚。2015年9月18日,双方就协议离婚一事再次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即双方家人在争吵过程中发生肢体冲撞,场面失控,被告报警。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财产分割公平合理。要求给付80万元财产分劈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至我院,我院下发了(2015)于民一初字第0282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所述,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分娩,生一子。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女方在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现原告至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超过一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驳回。经本庭调解,原告不同意支付财产分劈款8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向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