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许志荣诉被告乌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赵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00421号原告许志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杰,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振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子龙,男,汉族。被告赵勇,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超,男,汉族。原告许志荣诉被告乌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赵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敬、人民陪审员吕洋、邓汉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乌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子龙、赵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荣诉称,2015年7月30日19时51分,被告赵勇驾驶蒙CY16**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至海南城际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使至22KM+4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蒙CY16**号小型轿车与道路中心隔离带相撞,在向前滑行时又与桥墩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后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肺挫伤,右眼球挫伤,右眼眶眶壁骨折、左侧8-11肋骨骨折,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15天已治愈出院,原告因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协商决绝,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902元,合计35952元。被告乌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无答辩意见。被告赵勇答辩称各项费用不知道是怎么计算得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医药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案中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应当出示病历、发票,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9时51分,被告赵勇驾驶蒙CY16**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至海南城际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4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蒙CY16**号小型轿车与道路中心隔离带相撞后,在向前滑行时又与桥墩相撞,致使乘车人刘志平、陈栓锁、孙国成、许志荣、赵勇受伤、道路中心隔离带损坏、蒙CY16**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志荣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肺挫伤等,实际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14771.37元,被告支付10771.37元医疗费。另查明,2015年8月5日,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南大队做出乌公交认字【2015】第T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分析认为,赵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志荣无责任。再查明,发生事故时,赵勇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乌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8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据、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在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依据勘察记录对事故责任做出了划分,本院认为其结论合理、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勇车牌为蒙CY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8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赵勇负担。原告许志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771.37元,被告支付10771.37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肺挫伤误工日评定标准30日,参照2015年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10元/天标准,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10元/天×30天=3300元。3、护理费,本案原告许志荣实际住院15日,参照2015年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10元/天标准,共计165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实际住院15日,按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共计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本案原告出院证明书中医嘱无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其在外地接受治疗证据,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志荣交通事故的各项法定赔偿费用共计21221.37元,因被告赵勇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已投保8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单明确载明“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故应由被告赵勇向原告许志荣赔付1061.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8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志荣各项费用20160.3元,现被告赵勇已向原告许志荣支付医疗费10771.37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许志荣10450元﹝20160.3元-(10771.37元-1061.07元)﹞,并返还被告赵勇971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志荣各项损失10450元,并返还被告赵勇97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由原告许志荣负担496元,被告赵勇负担20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周 敬人民陪审员 吕 洋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健附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