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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孔兴与周建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孔兴,周建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吴孔兴,农民。被告:周建明,私营企业主。原告吴孔兴与被告周建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建明支付原告吴孔兴汽车租金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期间被告周建明多次到原告吴孔兴处租赁奥迪A4轿车。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尚欠原告租金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孔兴租金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周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平代理审判员  王建双人民陪审员  赵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毛羽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