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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龚榜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龚榜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328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红石支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9626-2。法定代表人肖仁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勇,女,1970年04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系该公司东城丽景小区项目经理,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龚榜志,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教师,住重��市梁平县。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榜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967.68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公摊费12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25.8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龚榜志于2012年5月31日在青云·东城丽景《业主临时管理公约》所附承诺书上签字,该公约确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为重庆晟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日与重庆晟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梁平县东城丽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第四条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多层住宅按0.50元/m2.月标准收取,电梯房按0.70元/m2.月标��收取…小区内的公共照明及绿化用水,因是梯次建设与交房,首次与服务费同步按5元/户/月标准收取。被告龚榜志于2012年6月27日装修入住东城丽景小区,其购买的多层住宅面积为80m2。该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后来又选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于2013年8月8日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一年,2014年8月30日又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两年。合同约定了原告应提供的公共性服务内容。原告从2013年7月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从2014年1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青云·东城丽景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合同、备案证明、照片、维修情况表、向建设单位提出的报告及汇报、通知、告知、提示、房屋���修管理协议和《业主临时管理公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青云·东城丽景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选聘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公司,其应当按照《业主临时管理公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该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龚榜志虽对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但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青云·东城丽景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在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之前,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龚榜志抗辩自己与晟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期限届满,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无权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与小区内的其他业主共同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原告主张被告不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滞纳金,因原告提供的服务未能尽善尽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并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榜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2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960.00元和公摊费120.00元,共计108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龚榜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