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邵世雷与广宗县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江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宗县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世雷,河北江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宗县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宗县广宗镇北三里社区。法定代表人贾振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世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江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914室。法定代表人翟江府,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广宗县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世雷、河北江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振营、被上诉人邵世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河北江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广宗件只村新民居联建工程1号,2号楼工程承包施工中购进原告从20---8号不同型号钢筋29.9吨,合款76355元,被告河北江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退出了广宗件只村新民居联建工程1号,2号楼工程施工,由被告广宗县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承建,原告的钢筋由被告用于广宗件只村新民居联建工程1号,2号楼工程,广宗县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江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对于原告的债务由广宗县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原经理贾振营还于河北江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认为,2014年10月30日被告河北江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邵世雷处购进20---8号不同型号钢筋29.9吨,合款76355元,双方系属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河北江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定的偿还货款义务,被告广宗县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江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广宗县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法定的义务,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北江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邵世雷货款76355元。二、被告广宗县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邵世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河北江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乔兴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二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江府公司购买邵世雷钢筋品种、数额、拖欠钢筋款数额以及这些钢筋有多少用于广宗县件只村新民居联建工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江府公司与邵世雷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江府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与邵世雷无关。原判让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世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江府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江府公司向邵世雷出具证明记载:我公司在承建广宗件只村新民居联建工程1号,2号楼工程施工中于2014年10月30日购进河南邵世雷直径20---8号等不同型号的螺纹钢筋共计29.9吨,合款76355元,现因乔兴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致使我公司无法偿还货款。故我公司同意邵世雷直接向乔兴公司追要该货款。2015年5月18日乔兴公司与江府公司达成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江府公司施工用马旭辉的商品灰债务共计34.43万元,用邯郸钢筋债务7.63万元,一并由乔兴公司原经理贾振营偿还于江府公司。2015年9月22日江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乔兴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原告可以直接向乔兴公司追要欠款。2016年2月5日乔兴公司与江府公司达成的协议书记载:经双方协商江府所用材料费、工人工资均由乔兴公司负责垫付,现欠江府公司43万元材料费(注:7.63万元钢筋款由江府公司偿还),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第三方张庆昌代付。本院认为,江府公司在承建乔兴公司发包的广宗件只村新民居联建工程中,购买了邵世雷的钢筋,江府公司没有完成施工,与乔兴协议解除了合同关系。2015年4月20日江府公司与邵世雷协商将拖欠邵世雷的钢筋款7.63万元由乔兴公司给付邵世雷,依据2016年2月5日乔兴公司与江府公司的协议,可以认定乔兴公司拖欠江府公司工程款43万元,江府公司将其中76355元债权转让给邵世雷,用以抵偿江府公司欠邵世雷的钢筋款76355元,并在一审庭审时通知给乔兴公司,符合债权转让的合同要件,乔兴公司应承担给付邵世雷钢筋款责任。原判江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江府公司没有上诉,视为认可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上诉人广宗县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戈审判员 秦一臣审判员 何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非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