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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310号原告郑某甲,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周某甲,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已五年多。婚生子郑某乙于2008年10月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离家时把孩子的出生证明带走,后来才知道婚生子的户口已经上到被告娘家,户口本上的名字已改姓周,这对孩子上学和生活都极其不便。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落户到原告处,随原告姓郑;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成年。被告周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后由于原告的生活作风问题,导致经常争吵。2010年10月4日晚被告被原告及家人赶出家门,被告离家后至2011年3月一直在浦城上班,原告都未来接被告回家。2、婚生子周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现在非洲安哥拉办厂,收入近10万,原告整天不着家,孩子都是由原告父母抚养,现原告父母已七十高龄,跟原告生活不利于成长。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浦城县香料厂原职工宿舍,三层半,建筑面积200多平方米,如果房子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子一半的价钱,如果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也会支付原告房子一半的价钱6、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原告因赌博欠下的债务,由原告自己偿还;因建房向被告父母借款161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即原告郑某甲应偿还被告父母借款80500元。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2、独生子女光荣证1份、儿童人身保险单1份、儿童防疫证1份,证明婚生子随原告方生活期间一直姓郑。证据3、U盘1个(视频),证明原告和被告及被告弟弟打架过程。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独生子女光荣证、儿童人身保险单、儿童防疫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婚生子在户口本及出生证明的姓氏写周是原告同意的;U盘是当庭提交,被告不予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独生子女光荣证、儿童人身保险单、儿童防疫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U盘,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2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5日经向被告母亲黄红鲜借款81000元;2009年1月18日向被告母亲黄红鲜借款80000元,原告盖房子的钱是被告母亲黄红鲜借的。原告质证认为,借条是原告出具的,借条只是夫妻之间玩笑时出具的,并未收到被告母亲的钱款。本院认为,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借条体现的借贷关系无法查清,可以另案起诉。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周某乙出生于2008年10月27日,姓周是原告同意的,是为了给婚生子分一套房。原告质证认为,“周某乙”是被告自己私自填写。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入住宾馆记录,证明原告的开房记录,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盖章,且该证据内容互相矛盾,同一天原告有在多个地方宾馆入住的记录,该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U盘1个(录音),证明被告2010年10月4日离家,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院无关,是原告为了和被告调解而进行的谈话。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于2008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10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婚生子从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原告在其父母的浦城县香料厂原职工宿舍的地基上翻盖三层半房屋一栋,但未办理任何房产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周某乙的抚养,因被告现在国外工作,且婚生子周某乙一直都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更有利于婚生子成长生活角度的考虑,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原告在庭后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该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原告改姓郑,因户籍姓名不是本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分割坐落在浦城县香料厂原职工宿舍的房屋,该房屋未办理相关房产手续,所有权无法确认,对该房屋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陈述的债务,原告不认可,债权人可凭借条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甲和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2008年10月27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