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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吴志钢与马祖志、黄述敏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钢,马祖志,黄述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6民初289-2号原告吴志钢。被告马祖志,保康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职工。被告黄述敏,(与被告马祖志系夫妻关系)。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志钢诉被告马祖志、黄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志钢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马祖志、黄述敏所有的位于保康县城关镇纺织商城下层9号、11号、13号三个门面房、落于保康县纺织品公司职工住宅幢2号、3号单元房予以保全,并由原告吴志钢用其所有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对其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吴志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马祖志、黄述敏共同所享有的坐落于保康县城关镇纺织商城下层9号、11号、13号三个门面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保房权证城关字笫S200803**号)和落于保康县纺织品公司职工住宅房改售房幢2号、3号单元(房屋证号为保房权证城关字第号)予以查封,交由被告马祖志、黄述敏保管、使用。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原告吴志钢所享有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扣押,交由原告吴志钢保管、使用。扣押期限为三年。上述财产在查封和扣押期间,不得转移或设定权利负担。需要续行查封或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或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杜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