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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汤益民,邓小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0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680号。负责人张彬,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芹芳、张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员工。被告常州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银河湾电脑城3号楼1103号。法定代表人汤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锋,常州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峨眉山路1号E2座。法定代表人罗宇海,总经理。被告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丰臣海悦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赵彩莲,总经理。被告汤益民。被告邓小磊。委托代理人田海君,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州分行)与被告常州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汤益民、邓小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芹芳、张宁及被告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锋、被告邓小磊的委托代理人田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公司、开发公司、汤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常州分行诉称,2013年3月5日,工行常州分行与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800万元的最高额债权余额内,工程公司为电梯公司与工行常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对担保范围也作了约定。2014年5月12日,工行常州分行与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800万元的最高额债权余额内,开发公司为电梯公司与工行常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对担保范围也作了约定。2014年5月21日,汤益民、邓小磊向工行常州分行提交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800万元的最高额债权余额内,为电梯公司与工行常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5月28日,工行常州分行与电梯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电梯公司向工行常州分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合同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期限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工行常州分行依约向电梯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经逾期,因电梯公司仅归还本金6237.41元,余款未能偿还,工行常州分行要求电梯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要求工程公司、开发公司、汤益民、邓小磊承担担保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电梯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工行常州分行本金人民币6993762.59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所有借款去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欠息为818069.95元),包括罚息、复利;2、工程公司、开发公司、汤益民、邓小磊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不超过8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电梯公司、工程公司、开发公司、汤益民、邓小磊承担。被告电梯公司答辩称,虽然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实际用款人不是我公司,因为我公司的资质原告不可能贷款这么多给我们,贷款进我公司的账户后也就立即划给了实际用款人,并且我公司人员从未见过原告工作人员。另外,据我们了解汤益民的签字也不是真实的。被告邓小磊答辩称,对借款及担保毫不知情,担保书上我方也从未签名。被告工程公司、开发公司、汤益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工行常州分行与工程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在8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工程公司为电梯公司与工行常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5月12日,工行常州分行与开发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在8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开发公司为电梯公司与工行常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5月28日,工行常州分行与电梯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电梯公司向工行常州分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合同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每6个月为一周期浮动,贷款期限9个月(以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借款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为年利率/360,若出现逾期可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工行常州分行于2014年5月28日向电梯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年息7.8%,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因借款到期后电梯公司仅归还本金6237.41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故诉工行常州分行至法院提起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工行常州分行提供一份为电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承诺书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有“汤益民、邓小磊”字样的签名,但工行常州分行陈述不能提供该担保承诺书的原件。邓小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工行常州分行的诉请,并且其确实从未在任何担保文件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工行常州分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工行常州分行与开发公司、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电梯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工行常州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电梯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工行常州分行可要求电梯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且有权要求保证人开发公司、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工行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行常州分行要求汤益民、邓小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担保书原件,本院视为举证不能,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电梯公司的答辩意见,因各项合同上电梯公司的印章真实且借款实际进入了电梯公司账户,现电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并非实际用款人,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993762.59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截止2016年1月20日欠息为818069.95元)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复利。二、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在最高额不超过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83元,减半收取33241.5元,由常州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翁新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