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清蓉与被上诉人赵官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清蓉,赵官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官伦。上诉人赵清蓉因与被上诉人赵官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均系华坪县石龙坝镇基佐村委会二十组村民。两家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原、被告双方把对方栽种的芒果苗、核桃树拔出。2015年7月22日,经华坪县公安局石龙坝派出所现场勘验,赵清蓉家种在华坪县石龙坝镇基佐村委会二十组赵老婆婆坟处的芒果苗被拔掉83棵,种在张家屋基沟边处地里的芒果苗被拔掉635棵(以上两处地里的芒果苗是2012年起开始陆续栽种、补种的,被损坏芒果苗最高的有1.5米高,树干直径2厘米左右,最矮的有0.6米,树干直径有1厘米左右)。赵官伦家种在华坪县石龙坝镇基佐村委会二十组赵官伦老屋基处地里的核桃树被损坏39棵、芒果苗被损坏31棵(被损坏39棵核桃树是2009年栽种,最高的有2米左右,直径4厘米左右,最矮的有1米左右,直径2厘米左右;该处地里被损坏的31棵芒果苗,其中有6棵是去年栽种的,有25棵是今年6月栽种的);种在老马路歇气台石包处地里的花椒苗被拔走105棵。经一审法院2015月25日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赵官伦持有的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0507号林权证所包含的林地面积与被告持有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303071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11.4亩承包地的面积部分存在重叠,本案中原、被告相互拔除的芒果苗、核桃苗大部分种植在重叠的林地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双方应请求政府主管部门处理或通过诉讼解决,而不能采取拔除树苗等极端手段,被告自行将原告种植的芒果苗拔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应对原告果树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该起纠纷中,也将被告的芒果树、花椒树拔除,存在过错,对其果树的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果树损失认定为5744元(718元/棵)。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足,判决:由被告赵官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清蓉芒果苗损失人民币2872元。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原告赵清蓉承担187元,由被告赵官伦承担187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赵清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芒果树经济损失37950元,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铲死上诉人的芒果树数目不准确。理由:(1)2014年10月9日,被上诉人赵官伦用锄头把上诉人雇请来铲芒果草的工人XX友打伤。并把XX友的锄头抢了,将9棵芒果树铲死。后被上诉人又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7月21日将原告地里的32裸、718棵芒果树(平均高度己达1.5米)铲死。因此,被上诉人铲死上诉人的芒果树总共应该是759棵。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了718棵,还有41棵一审法院末作认定,这与客观损害事实不符。(2)对被上诉人三次损害上诉人家的芒果树,上诉人家都向石龙坝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也作了备案和记录。特别是被上诉人损毁上诉人的9棵芒果树。被上诉人还抢走了上诉人家的1把锄头至今未还。还打伤了上诉人照管果园的人。被上诉人的这种行径太恶劣了。这些果树是上诉人家的血汉财产。且这9棵芒果树还并不是在双方争议的地里的果树。必须予以认定才公平。(3)被上诉人第二次损害上诉人的32棵芒果树,上诉人报案后,派出所也到场作了调查,数了棵数。可一审时,上诉人的援助律师去派出所调取证据时,派出所的民警居然说,哪个民警去办的案记不得了,记录也找不着了。导致上诉人的援助律师未调取到派出所关于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32棵芒果树的记录材料。但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32棵芒果树确有其事,且当天报案后,派出所也到场作了调查,数了棵数。因此,这32棵芒果树必须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拨除被上诉人家的芒果树、花椒树,存在过错的证据不足。理由:1、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拨除被上诉人家任何的果树,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双方争议的地块(小环路以上,马路以下)是上诉人的包产地,被上诉人家在争议的地块根本就从未种植过任何的植物。一审过程中,审判长也专门询问过被上诉人的儿子并确订过这事。因此,也就不存在上诉人拨他家果树的事情。2、被上诉人家在法庭上出示的芒果树照片,是被上诉人用上诉人家被损毁的芒果树照片来充当他家的芒果树照片来污赖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家的芒果树是2015年7月才栽的,并且是栽在他家的承包地里的,并不是栽在争议的地里。他家的芒果树才栽下去根本没有那么高的树杆。且上诉人的芒果在小路坎上,被上诉人家刚栽的芒果在坎下,挨得很近。因此,为混淆视听,浑水摸鱼,抵消他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才想出这种借用上诉人家被损毁的芒果树照片来充当他家的芒果树照片来污赖上诉人的。一审判决这样凭空认定上诉人拨除了被上诉人家的芒果树、花椒树。这显然是极不负责任、极不公正的错误认定和判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严重错误,显失公正。理应纠正和改判。1、一审既然认定了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718棵芒果树。就应该直接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支付上诉人芒果树损失。而且应按每棵50元判赔。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也损坏了被上诉人芒果树,上诉人存在过错为由,让上诉人自行承担自己损失的50%责任,而只让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损失费的一半既没有证据,又与法律规定严重不符。2、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存在损坏被上诉人果树的过错行为。退一万步讲,就算真的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果树,在被上诉人未提起主诉和反诉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在本诉中抵扣被上诉人的费用是对法律的曲解。完全是错误的判法。3、一审判决单棵芒果树8元的赔偿标准太低,与实际价值不符。应该按50元/棵给予赔偿,被上诉人总共应赔偿3795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审查错误,把关不严,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极不公正,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总共应赔偿上诉人芒果树损失费37950元。而且不应该有任何的抵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诚望人民法院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伸张正义。采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为谢!被上诉人赵官伦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答辩人铲死被答辩人的芒果树苗不准确,应为759棵。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发生争议,互相铲除芒果苗是事实,当时石龙坝派出所也出警勘查了现场,对相关情况作出了认定,一审中答辩人也出示了石龙坝派出所民警的接处警记录,上面清楚明白的记录了当时发生的情况,出警记录为:据赵清蓉称被损毁的718棵芒果苗,可见718的棵树是由被答辩人自己向民警上报的,现在又反过来自己打自己耳光,又说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实际上,出警相关的民警也自己也证实,民警并没有亲自数棵数,加上本案双方之间本来就存在争议许久,在这样的状况下,被答辩人报的718棵明显属于虚报谎报。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被损毁的芒果苗为718棵已经是尽最大限度的维护了被答辩人的权利了,被答辩人还以棵数不准确为由提起上诉,纯属胡搅蛮缠,浪费司法资源。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两家发生争议是被答辩人赵清蓉非法把作物种植在答辩人赵官伦合法取得的林权范围内,经答辩人及家人多次劝告阻拦无效。并且答辩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答辩人赵官伦才针对被答辩人赵清蓉的无理侵权行为进行了排除妨害,但是赵清蓉家怀恨在心,也把答辩人家的花椒树以及芒果树铲除是铁的事实,其中被铲除的照片也是由石龙坝派出所民警提供,而并非像被答辩人所说的是答辩人用被答辩人家被损毁的芒果树照片充当来污蔑被答辩人的。被答辩人的说法简直是可笑之极,难道答辩人出示的证据是自己伪造派出所的照片、公章?被答辩人的说法也进一步证实其不懂法律、信口雌黄的本性。三、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错误显失公平没有根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答辩人就已经出示过被答辩人被铲除的芒果苗大小的勘验照片,从现场的照片中也能清楚的看出被答辩人家被铲除的是芒果苗而非芒果树。并且通过常识可以知晓,种植不满一年也不可能长成芒果树。一审法院采用的8元一株的标准是正确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争议是因为被答辩人一家在不听劝告的情况下强行种植作物在答辩人的土地上,并且答辩人出示的证据证实了被答辩人自己存在过错,发生争议被答辩人理所当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了50%的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责任根本不涉及什么反诉本诉,而是对被答辩人一家故意毁坏他人农作物的侵权行为进行的责任划分,被答辩人故意曲解了一审判决,实际上一审判决已经是对被答辩人最大的宽容了,本来该土地并非被答辩人家所有,而是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家的土地上非法种植的作物,按理来说,被答辩人没有合法的证件,连起诉的资格都没有,一审法院的判决已经是给被答辩人的利益最大的保障,被答辩人还反咬一口,说法院的判决严重违反程序。综上诉述,被答辩人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完全是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的,故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官伦自行将上诉人赵清蓉种植的芒果苗拔除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赵清蓉的权益,应对上诉人赵清蓉的果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的果树经华坪县公安局石龙坝派出所现场勘验,赵清蓉家种在华坪县石龙坝镇基佐村委会二十组赵老婆婆坟处的芒果苗被拔掉83棵,种在张家屋基沟边处地里的芒果苗被拔掉的635棵,一共718棵。原审法院以8元/棵计算,上诉人的果树损失认定为57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赵官伦赔偿。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赵官伦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因上诉人赵清蓉在该起纠纷中,也将被上诉赵官伦的芒果树、花椒树拔除,存在过错为由,判决对其果树的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实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赵官伦的果树损失可另案起诉主张。至于上诉人赵清蓉提出的“被上诉人铲死上诉人的芒果树总共应该是759棵,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了718棵,还有41棵一审法院末作认定,这与客观损害事实不符”等其他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赵官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赵清蓉芒果苗损失人民币57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上诉人赵清蓉承担300元,由被上诉人赵官伦承担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上诉人赵清蓉承担174元,由被上诉人赵官伦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强胜审判员 何树兰审判员 普丽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万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