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2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谷成秀与张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成秀,张为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2民初170号原告:谷成秀,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裴祥全,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为兵,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经济开发区。本院受理谷成秀诉张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谷成秀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谷成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谷成秀负担。审判员 董 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齐花附件: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